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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與配偶戊○○於民國89年間經商失敗,對外積欠債務,迄今無法清償,生活困難,平日以打零工賺取些微薪資度日。聲請人於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雖有數筆股票股息收入,然均係被繼承人己○○○生前以聲請人名義購買,又聲請人名下土地均係繼承而來,現與家族親人公同共有,並無處分實益,另聲請人名下財產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扣押執行中,故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加以聲請人之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113年度僅有收入給付總額新臺幣11,769元,名下土地、田賦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目前尚難以處分,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又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