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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00000000000000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

,兩造業經鈞院以108年婚字第43號判決兩造離婚,另以108家親聲抗字第60號裁定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自從因刑事案件判離境後,就未成年子女A04、A05不聞不問,聲請人亦無法聯絡上相對人,致未成年子女之留學事宜無法順利進行,倘未於115年8月12日前取得相對人之簽名,將無法面試及留學,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利益,聲請人就此已依法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審理中(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本案事件)。是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鈞院同意未成年子女A04、A05之留學乙事,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A04、A05之最佳利益。

㈡聲明:兩造在鈞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裁定因(和)解成

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A05關於留學之事項甶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衡諸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無非提出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4、A05之非移民簽證申請表為憑。惟查:⒈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0日為結婚登記,婚

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08年10月14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於109年8月6日經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之重大醫療、移民、出國留學、結婚外,其餘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事件受理,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訟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⒉次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4、A05已向○○在台協會(簡稱A

IT)申請非移民之條約投資人簽證,AIT通知該三人於115年8月12日至該處面談審核上開簽證是否核發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該三人非移民簽證(E2)申請表、預約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

⒊基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是否能至○○工作、生活

或就學,繫於該三人於115年8月12日至AIT面試後,AIT是否核發上開簽證之結果,並無未取得相對人簽名即無法面試之情事,況聲請人並未提供任何未成年子女欲在○就學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單憑前揭至AIT面試上開簽證之資料,實難以釋明未成年子女關於留學之事項,需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急迫情形,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