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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相對人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移轉、設定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明定。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輔助宣告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原審認定有予輔助宣告之必要。

(二)本件前經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予以調查,查知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幾乎已被提領一空,顯示聲請人之母丙○○○與兄長丁○○利用相對人因失智症辨識意思表示能力明顯不足之狀態,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揮霍一空。甚至經原審115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移轉或處分之售屋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亦早已被提領至僅剩60萬元。近日聲請人得知丙○○○與丁○○又欲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擔保向地下錢莊借錢,恐將使相對人名下財產進一步被掏空。

(三)本件抗告程序尚在進行,若無法儘速暫時禁止相對人名下財產遭到處分、移轉或設定擔保等行為,可預見將導致相對人財產散盡,對其財產安全有重大危害。

(四)鑒於前述情況急迫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8條準用同辦法第16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如上列所示之暫時處分。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輔助宣告事件經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查知相對人之配偶丙○○○、長子丁○○利用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意思能力明顯不足之狀態,揮霍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幾已被提領一空,甚至另案115年度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裁定禁止移轉或處分之售屋款950萬元,亦被提領至僅剩6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業經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在案,足認相對人並無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及處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及處分財產之能力,為避免相對人擅自處分財產,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於上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實有必要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及為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59.38 5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73.96 5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91.45 5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18.65 5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5.25 5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0.16 5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92 5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75.14 10分之1 9 臺南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37.09 5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8 24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21 24分之1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