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郭俊銘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本案即兩造間115年度婚字第3號離婚等案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家上字第3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暫時處分事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