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34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乙○○之姊丙○○○已先於其弟,即抗告人之配偶白先霖在世時業已死亡,且於民國78年6月出境,於81年6月申登,訴外人丙○○○至今不明仍無消息,請求查詢其出入境資料後,以該資料向相關在台協會查調死亡證明,或請同意抗告人對丙○○○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裁定係以相對人乙○○之姊即訴外人丙○○○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78年6月25日出境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乙○○死亡時非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規定,從而駁回抗告人請求為相對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全部卷證無訛,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實屬妥適。抗告意旨固陳前詞,惟並未提出訴外人丙○○○已死亡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丙○○○之入出境資料亦無所獲,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自無從函詢相關在台協會查調訴外人丙○○○之死亡證明;另本件抗告程序所審酌之客體為原審裁定,自不得據此作為對訴外人丙○○○死亡宣告之聲請。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從動搖本院同原審裁定之認定結果,故其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奕翔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