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甲○○
乙○○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改選其他遺產管理人,並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惟原審裁定卻漏未審酌上情,誤認抗告人於本案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第135條規定事件,而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於民國115年8月4日提起之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撤回、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行為或禁止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支付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家上字第43號確認遺屬真偽事件之裁判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丙○○於112年7月11日死亡,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2
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已另行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節,亦經本院以115年司繼字第3151號受理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見原審卷第39-4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之暫時處分已有本案之聲請,應堪認定。㈡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即丙○○之遺產管理人於115年8月25日
遺產稅繳納期限前繳納遺產稅後,將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家上字第43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裁判費共新臺幣17萬6,521元,致抗告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之不利益,抗告人因此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而為本件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行為或禁止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用以支付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家上字第43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裁判費等語。然遺產管理人非由親屬會議選任,而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雖無解任之明文,但固非不得依同法第145條準用財產管理人之規定為改任或辭任。惟本院審酌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發現遺產管理人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仍得透過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以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然該條文並未同時賦予法院得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關於暫時處分之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規定就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已明確授權司法院定之,而上開辦法,其中僅第14條涉及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事件之暫時處分,惟其條文適用前提僅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第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並未包含法院選任或解任之遺產管理人情形,而其中第15條亦僅限於涉及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之暫時處分,未包含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事件(蓋此部分已屬第14條規範之範圍),而本辦法就得暫時處分之類型既均為列舉規定,而非例示,故非由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之規定為解任或改任,究不得直接逕認非由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亦得一併準用或類推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4條或15條之規定,從而原審裁定基於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家上字第43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裁判費,係為求確認遺囑之真偽,核屬為保存遺產所必要之支出費用,亦難認有何未核發抗告人所請求之暫時處分即會造成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而生危害之急迫情形,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難採認。
四、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