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吳○○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8日115年度司繼字第23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查得關係人曾○為被繼承人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關係人曾○業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死亡,其因繼承被繼承人曾○○所取得之遺產權利,現應由何人承受,仍須視關係人曾○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而定,原裁定自應依職權調查關係人曾○有無繼承人以及其繼承人為何人及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惟原裁定未為上開調查,即僅以關係人曾○於被繼承人曾○○死亡時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由,逕認本件不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另補充: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曾○○尚有繼承人即關係人曾○一節,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審以與為被繼承人曾○○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主張應調查關係人曾○有無繼承人以及其繼承人為何人及有無拋棄繼承等事項,既係屬於關係人曾○之繼承開始時,關係人曾○之繼承有無不明而得為關係人曾○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項,即顯與本件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所應審酌調查之事項無涉,在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不符合為被繼承人曾○○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