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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原名梁○立)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3

A04上 一 人代 理 人 魏琳珊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嗣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年72歲,因身體狀況極差,無法正常上班,長期無正常收入,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A03小時候即未曾盡到照顧之責,成天在外吃喝、結交女友,相對人A03係由母親謝○○扶養長大;相對人A04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自小即與母親邱○○相依為命,聲請人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綜上所述,爰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相對人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其等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家聲字卷頁50),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