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吳玉英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玉英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獲本院選任於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特別代理人職責,上開案件亦經本院裁定在案,為此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案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