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2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配偶丙○○育有相對人、第三人丁○○、戊○○3名子女,丙○○業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第三人丁○○、戊○○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對聲請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1,600元,應由相對人、第三人丁○○、戊○○平均負擔,爰請求相對人、第三人丁○○、戊○○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00元(第三人丁○○部分經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第三人戊○○部分經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裁定終結)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7,2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依聲請人提出之故鄉康復之家入住契約書、零用金紀錄表,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1,600元,確屬實情,衡酌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00元,核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7,200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