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120號115年度家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聲 請 人 乙○○
丙○○
丁○○共同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沈盈社工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沈盈社工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5、236、2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5、236、237號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罹患失語症致影響其意思表達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沈盈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罹患失語症致影響其意思表達能力乙情,有本院家事調解業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乙○○,與雙方所育3名子女即甲○○、丙○○、丁○○分別係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5、
236、237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沈盈社工師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關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目前由沈盈社工師負責,沈盈社工師於兩造間上開訟爭事件中並非利害關係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事由,其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憑,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沈盈社工師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35、236、2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