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父子關係,然彼此關係疏離,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履行扶養義務,長期未盡父親責任,聲請人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住院於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且表達能力有障礙,無訴訟能力而無法進行本件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於該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為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因無訴訟能力等情,有115年8月11日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並就此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兄,由其擔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奕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