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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護字第 10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5年度家護字第1094號聲 請 人 吳盈蓁被 害 人 黃龍輝相 對 人 黃美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日起8個月內完成3次(每2週至少1小時)之心理輔導(內容:創傷溝通、未來生活適應討論),及1年(每月至少2次)之戒酒癮治療。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女,聲請人則為被害人之孫女,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在其與被害人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因養貓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竟持安全帽欲攻擊被害人右前額頭部,經被害人以右手阻擋,而擊中被害人右手臂,導致被害人右手臂腫起瘀傷,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定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及上述各員之未成年子女,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3條規定甚明。又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即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害人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定期命其就上開事實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具狀爭執,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足見其情緒控制

力薄弱、法治觀念不佳,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堪信相對人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為避免被害人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自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認有命相對人完成如主文所示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有該局115年8月18日南市衛心字第1150110461號函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⒊末按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內容不符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第2項前段、第21點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核發除如主文所示之外之保護令部分,因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被害人,故上開部分保護令本院認並無核發之必要,爰不予核發,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