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80號聲 請 人 鍾○勲
鍾○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加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獲減免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之規定,而相對人為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5年5月18日本件聲請時,為76歲,依全國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至少超過10年,且相對人居住臺南市境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36元,以10年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為2,764,320元(計算式:23,036元×12×10=2,764,320元);故應徵收聲請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