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84號原 告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零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丁○○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8日所立之遺囑無效。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有4分之1應繼分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先位聲明欄所示。貳、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戊○○○所遺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備位聲明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
三、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36,012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價額總計為69,696,032元×(原告之應繼分共3/4-特留分共3/8)=26,136,012元】。
(二)又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之其餘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之應繼分價值定之,惟該些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因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渠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擇一以原告之應繼分價值定之,經核算為52,272,024元(計算式:
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價額總計為69,696,032元×原告之應繼分共3/4=52,272,024元)。
(三)再上開理由(一)(二)部分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408,036元(計算式:26,136,012元+52,272,024元=78,408,036元)。
四、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查原告備位聲明之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定之,惟該些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因原告之目的均在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擇一以原告之特留分價值定之,經核算為26,136,012元(計算式: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價額總計為69,696,032元×原告之特留分共3/8=26,136,012元)。
五、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比較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8,408,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508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