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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49號原 告 鍾幸豐上列原告因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所主張將次女黃○○戶籍移出原告之戶口名下之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址以及本件起訴主張黃○○與潘○○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同時依該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就原告所主張將次女黃○○戶籍移出原告之戶口名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原告除未繳納上開裁判費外,且就所主張黃○○與潘○○侵害配偶權部分,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