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277號聲 請 人 周枝伶
周仁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福汶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然因給付之金額及期間未確定,亦無法推定其存續期間,故其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於增加十分之一後為1,6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