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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之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做成本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74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調解筆錄時,因被告丙○○誤導致原告對於遺產實際範圍之重要爭點有錯誤,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並聲明:㈠兩造於115年7月22日就鈞院115年度司家調字第274號回復特留分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㈡確認原告甲○○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遺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㈢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5至8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至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95,171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46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