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個人生活放蕩,於聲請人尚處襁褓階段即離家出走,棄聲請人於不顧,且因長期沉溺毒品,多次出入監獄,聲請人仰賴母親及外婆辛苦拉拔長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渠未成年以前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提出聲請人母親戴秀卿、阿姨戴淑敏之手寫證詞各1份供參,核該內容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