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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特別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父母離異,原由父母共同撫育,惟自聲請人10歲起相對人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探視聲請人,此後聲請人均由母親及其娘家親友扶養照顧。聲請人前接獲通知,始知悉相對人目前因病入住護理之家,已不能維持生活,扣除補助後仍須自負部分照護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惟聲請人甫自研究所退學,因準備國考僅有兼職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無力負擔上開金額,希望減輕至每月5,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就相對人自聲請人10歲起即未再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惟聲請人將來因工作年資增加,薪資應會逐年上升,經濟壓力應較目前為輕,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於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及其檢附之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次查,聲請人主張自其10歲起相對人即未給付其扶養費乙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並未完全盡到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而關於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健康情形、醫療、生活需求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諸因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酌減至每月5,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