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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3,29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離婚,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詎料相對人竟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A03,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學東國小3年、土城國中3年、臺南一中3年、成功大學3年7個月之日常飲食、水電、交通、補習雜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2,000元、414,000元、468,000元、403,000元;助學貸款114,000元;大學以前學期學費108,000元;喪葬費125,000元,合計1,974,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74,000元。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974,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然兩造離婚後,關於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000元,有該裁定影本1件在卷可按,上開期間共53月又9日,依此核算,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為53,290元【計算式:1,000×53⁹/₃₁=53,2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若相對人未給付與未成年子女A03,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A03,聲請人對相對人自有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3,290元存在,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其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事實又未具狀予以爭執,堪認屬實,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53,29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超過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部分,本即應由聲請人負擔,蓋兩造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比例,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予以酌定,故相對人未負擔「超過」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53,290元之部分,並無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其基於此請求相對人返還,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項目中,有部分係A03成年後之費用及其死亡時之喪葬費,而:

⒈A03成年後之費用,除非當時A03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聲請人始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依聲請人主張之項目可知,聲請人為A03支付此部分費用當時,A03已年滿20歲(A03為00年0月00日生,113年8月11日以後已滿20歲)、就讀大學,為受高等教育之成年人,自非無謀生能力,故即便聲請人有負擔A03生活、教育所需,應屬聲請人自願之給付,並非為相對人代墊A03扶養費,聲請人自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⒉另A03死亡後之喪葬費縱係聲請人所代墊,因非屬「扶養費

」之給付,故聲請人基於代墊A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若聲請人欲以一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不得經由本件家事非訟程序請求,本院自無從在本件處理,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之不當得利53,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