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1號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8號聲請人 即相 對 人 蔡○玲代 理 人 邱慧宜法扶律師相對人 即聲 請 人 陳○祖
陳○容
陳○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4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A01、A02、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相對人A04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4(下逕稱姓名)請求相對人即聲請人A01、A02、A03(下逕稱姓名)給付扶養費,而A01、A02、A03亦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A04之扶養義務,茲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已就A04對於A01、A02、A03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A01、A02、A03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A04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8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又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二、A04聲請意旨略以:A01、A02、A03為A04之子女,A04已不能維持生活,A01、A02、A03對A04有法定扶養義務,爰請求A0
1、A02、A03按月各給付A04扶養費新臺幣7,679元等語。
三、A01、A02、A03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A04與A01、A02、A03之父離婚後,對A01、A02、A03不聞不問,A01、A02、A03嗣後因父親無力扶養,於73年間A01、A02、A03被送往臺南市新營區心德育幼院生活。故A04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A01、A02、A03對於A04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資料顯示,A04已不能維持生活,而A01、A02、A03為A04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A01、A02、A03對A04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然A01、A02、A03主張A04於A01、A02、A03未成年時對A01、A02、A03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則為A04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A01、A02、A03對A04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A01、A02、A03自67年搬至新莊後,A04即未照顧、扶養A01、A02、A03等節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34號卷一第141至143頁),足認A04於A01、A02、A03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A01、A02、A03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A01、A02、A03反聲請免除對於A04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A01、A02、A03對A04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A04請求A01、A02、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A04聲請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A01、A02、A03聲請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