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劉○香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董○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及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對於此部分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5年8月1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而此部分與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及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審理、裁判。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法定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反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駁回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兩造之勞健保、113至11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兩造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於民國92年12月8日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A02」等節均不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95頁),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相對人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