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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聲 請 人 吳綵楨相 對 人 吳潘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於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6月1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卻未盡照顧聲請人之責,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印象,僅為其是個會賭博、不照顧家庭之人,聲請人之母亦於聲請人3歲時即離開,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照顧長大,對父母幾無印象。聲請人於17歲即結婚離開祖父母家,與相對人無聯絡,直至115年2月間,相對人之同居人通知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在安南醫院之醫療事務,聲請人方知相對人之現況。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元,財產總額為191,047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43至45頁),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關係人對於相對人自聲請人小時候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0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