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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陳慈鳳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A04(下稱相對人2人)酌增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6月1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母,因聲請人有精神疾病,離婚後無法找到固定工作,成為遊民,之後經由社工關懷,協助精神鑑定及安置,於102年間因精神疾病嚴重,被送入嘉南療養院長期治療,於104年10月間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排被安置於樂合康復之家,聲請人因無法獨力生活及自行謀生,僅依靠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5,056元過生活(109年度之金額),而聲請人在樂合康復之家仍需支付約1,500元餘,及自付一切飲食及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醫療之費用,嗣因相對人2人已成年,故聲請人於110年聲請低收入戶無法符合資格即遭駁回,因此對相對人2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

(二)依上開裁定,相對人2人只需按月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加上聲請人原本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5,437元(114年度金額),聲請人勉強可維持生活,詎料,聲請人聲請115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時,卻因相對人2人收入超過標準,且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7,7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聲請人因此於115年度無法獲得任何生活津貼,因此生活陷入困境。為此爰依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請求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即7,758元。

(三)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7,758元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年幼時,經常進出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未正常履行照顧及教養子女之責任。且相對人2人從小目睹聲請人長期酗酒及吸食不明揮發性物質之情形,聲請人並曾於相對人A04國小一年級時,酒後至學校找相對人A04,致相對人A04產生極大恐懼與羞愧感。另聲請人亦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2人自幼由祖父扶養照顧,直至97年祖父過世,之後由父親獨力扶養相對人2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2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7至29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酌增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年幼,未盡照扶養責任,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兩造對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