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1負擔。
三、反聲請人A04對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5(下稱相對人A05)及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4(下稱相對人A04)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A04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A04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A04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5年6月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丁○○育有相對人A04,嗣與前配偶蔡雨窈育有相對人A05。聲請人現已66歲,前因右手臂神經組織受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再加上114年8月間出車禍,造成髖關節損傷,反覆住院治療,名下雖有汽車,然已達20年以上車齡,並無殘值,目前僅依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49元維生,尚不足支付租屋處之租金,聲請人又無其他收入或財產,確已無法維持生活。
又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5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5,515元,為此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月各給付扶養費用5,733元(計算式:15,515-4,049=11,466)予聲請人。聲明:相對人A04、A05應自115年3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33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年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A04部分:聲請人與母親離婚後再婚,相對人A04一直住在爺爺奶奶家,生活費及學費都是爺爺奶奶支付,印象中沒有看過聲請人在家。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A05部分:相對人A05前已對聲請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A04、A05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13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A04、A05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83,310元,名下僅有3輛西元2003年、1991年、1996年出廠之自用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3至5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應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A04、A05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A05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A05前已對
聲請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以115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A05對於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相對人A05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業已免除。
⒉復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A04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A04則
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相對人A04年幼,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A04之事實不爭執、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不爭執。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A04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A04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A04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A
04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