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 請 人 武○項
武○羽共同代理人 陳美燕律師相 對 人 武○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對於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A01、A02(下稱聲請人2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5年6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親,惟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幼時即未與聲請人2人同住,僅於假日偶爾返家,返家時也常對聲請人2人及其母辱罵髒話、摔砸物品,另舉凡聲請人2人之保母費、學費、醫療費、補習費、保險費等生活開銷,均由王○玲獨自負擔,嗣王○玲與相對人於101年間離婚,雖相對人與王○玲協議每月應支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直至聲請人2人大學畢業,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長達13年之期間內,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總額不超過240,000元,相對人甚至於聲請人2人高中及大學時期仍持續對聲請人2人身心虐待。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2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於114年度所得總額為157,235元,財產總額為12,39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1至24頁),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2人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證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堪認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
(三)然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態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出生後,對聲請人2人從未盡保護照顧之責任,聲請人2人係由母親王○玲照顧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任,且情節重大之事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46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未成年時,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