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
乙○○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A02、A03對於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6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然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卷內資料顯示,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兩造對於聲請人自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節均無爭執,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89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