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2被 告 A03 原住屏東縣○○鎮○○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項規定:「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4項規定:「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所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二、經查:
(一)原告自認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原告未通過面談,未來臺居住,與被告自108年間失聯迄今之事實,可知本院轄區所在之臺南市「並非」兩造住所地或經常共同居所地,本院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款取得本件之管轄權;而依原告主張可知兩造目前失聯,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死亡,是本件亦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3項為其定管轄權之依據。
(二)又原告係主張兩造自108年間失聯而使渠等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被告自108年3月11日即出境至越南,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存卷可按,不僅可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原告所陳報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2」,且揆諸上開說明,更可知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應為兩造婚姻自108年間發生破綻時原告居住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及被告居住之國外某處,本院自亦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取得本件之管轄權。
(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原雖設籍屏東縣○○鎮○○路00號,但已因遷出國外遭除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臺灣境內已無住、居所地,則本件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3項定法院管轄,被告目前又住、居所不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