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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其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因失智,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一)證據:⒈兩造之陳述。

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個人戶籍資料。

(二)相對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