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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吳○○ 住○○市○○區○○路0號0樓之0)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先母丁○○(下稱被繼承人丁○○)及先父戊○○(下稱已故戊○○,民國93年3月10日死亡)生前育2子2女,包括原告甲○○、被告乙○○、丙○○及已故己○○(93年1月9日死亡)等4人,故兩造之先母丁○○於103年4月18日亡故時,其繼承人僅原告及被告乙○○、丙○○等3人。

(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丁○○亡故後,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審核結果,其遺產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為○○

○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1地號(權利範圍1/2)、000-2地號(權利範圍1/2)、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0-2地號(權利範圍1/2)、000地號(權利範圍536025/00000000)、000-1地號(權利範圍536025/00000000)、000-3地號(權利範圍(536225/00000000),同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000地號(權利範圍1/12),同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建號:○○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⒉動產部分:臺南市○○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68,54

0元、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款2,10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8,576元、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504,09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9,478元、農民津貼7,000元、國庫機關專戶退稅支票面額150,080元、臺灣銀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面額88,461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租金3,379,200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900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16,000股。

(三)次查被繼承人丁○○生前曾預立遺囑,指定被告乙○○繼承遺產,是被告乙○○於被繼承人丁○○亡故後,除遺囑未為記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12及同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外,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動產及不動產均已領取及辦竣繼承登記。之後,兩造間於114年4月21日就系爭土地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初步協議分割,其中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分配取得權利範圍2/3、被告丙○○取得權利範圍1/3,000地號土地由被告乙○○分配取得權利範圍2/

3、 被告丙○○取得權利範圍1/3,另000、00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乙○○分配取得權利範圍各2/36、被告丙○○取得權利範圍各1/36,經原告及被告乙○○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用印後,被告丙○○卻遲未出面簽章,迄今系爭土地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依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及禁止分割之情事,且原告及被告乙○○、丙○○之應繼分各為1/3,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除與被告乙○○間達成協議之部分外,被告丙○○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依其應繼分1/3比例分配,亦無侵害被告丙○○之應繼分,是為系爭遺產之經濟效益,自有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所遺系爭土地,並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遺留系爭土地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03年4月18日死亡,其喪偶,其次子己○○亦已死亡絕嗣,其育有長子即被告乙○○、長女即被告丙○○、次女即原告甲○○,兩造均為被繼承丁○○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兩造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14年4月21日協議分割,原告及被告乙○○已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用印,僅被告丙○○遲未出面簽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4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亦堪認定。經核遺產分割協議係屬「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只要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原告既主張兩造已以契約協議分配被繼承人丁○○所遺之系爭土地,則原告又訴請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顯於法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