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訴字第1392號判決依票據法第5條及民法第739條規定,只能產生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不能產生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契約。因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65條規定記載,未有合法請求給付借款起訴程序,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26條為判決,最高法院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反訴被告保證之本票應起訴,一造言詞辯論保證債務契約為詐騙起訴,一造言詞辯論請求給付借款而判決,為無效之起訴、判決程序,應撤銷之並於訴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生效。並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判例、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應回復請求給付借款審判原狀提起反訴及繼續審判,並依民法第474條、第264條、第77條利息之規定,請求複率計算利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自民國83年1月11日起改懲罰性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消費貸款3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給付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複利計算利息。本院103年12月29日73年訴字第1392號裁定,對聲請人依民法第111條、票據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26條、第386條規定撤銷起訴判決及反訴之法律關係未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7條之規定明顯訴訟標的一部判決有脫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7條、第233條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非有理。且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及提起反訴之內容,經本院依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暨反訴狀所載之情節為認定後,於103年12月29日就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及反訴之提起,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繼續審判之聲請及反訴,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