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理由乙三、及事實甲三,乃相對人認諾先給付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簽立借據後再請求給付借款。依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只能產生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判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萬得敗訴,依上開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其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給付貸款、借款,應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云云,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