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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3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方崑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憲法第172 條、民法第92條撤銷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於反訴狀送達相對人翌日,即生撤銷效力。蓋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牴觸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第244條、第265條、第388條、第384 規定,為確定無效之判決。且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規定聲請免徵起訴費,並聲請相對人負擔預納起訴費之責任。又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39條規定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應更正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 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其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65條、第384條、第388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 條、第739條規定,請求給付借款,應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云云,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