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方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訴字第1392號判決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曰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牴觸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4 、265條,為訴訟外之裁判之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當事人不受拘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更正之。又系爭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民法第739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明顯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確定無效之判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更正為未言詞辯論終結。依民法第247、
113、213條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法院命被告預納起訴費之責任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泛稱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有誤載之情形,但均未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其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給付貸款、借款,應更正為言詞辯論尚未終結云云,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請求更正判決,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列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應屬贅列,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