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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3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所產生結論應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此觀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自明,所以該判決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第4、5、6款之規定,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核其內容並非指稱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與上開規定顯然未合;又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其主文第1、2項係諭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其理由係載明「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語,足見該判決係認相對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核其內容與該確定判決所欲表示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亦查無其他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錯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