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3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典隆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保證之本票,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定請求給付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明顯無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起訴,應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參照民法第111條規定,本件判決主文明顯牴觸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無效,且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復更正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民事判決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處,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又其另主張:相對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給付借款,有無效之情形,提起本件訴訟明顯無法律上利益云云,顯非上揭法條所定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