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應為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借款事件,原判決記載給付借款,有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再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應為保證債務之被告,而非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被告,原判決當事人欄內將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列為被告、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之記載,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三內,記載「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等語,亦有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
三、查,細繹原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判決記載請求給付借款、原判決當事人欄內將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列為被告、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之記載,均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乙、三內,記載「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等語部分,連同後面之文字,乃在敘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7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 月9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分之記載,顯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