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司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蔡敬文律師即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 公司法第35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超群公司)之特別清算人,於民國98年07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通知債權人林黃美丹等共18人,其中除債權人鄧曾素美查無此址及債權人企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而未送達外,有16人收受送達,而收受送達之債權人中,債權人電信局來電表示因該債權年代已太久遠,不會出席,故此次債權人會議因僅6位債權人出席人,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無法進行協定。嗣於98年08月間債權人李金娘以陳情書請求再次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乃於98年09月25日再次召開債權人會議,此次除上開第一次未送達之2人及因電信局於前次已表示不會出席故未再通知外,共通知債權人15人,其中債權人林黃美丹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外,有14人收受送達,但出席者亦僅6人,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而無法進行協定。因此,聲請人先後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而因出席人數未達開會決議人數而無法進行協定,符合公司法第355條之規定,爰聲請法院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云云。
二、本件債務人超群公司前於79年08月17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撤銷營業許可,於同年09月27日由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依該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就任清算人,又於79年12月29日由蔡南錡聲請特別清算,經本院於80年2月9日以79年度司字第900號裁定命令債務人超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嗣復經本院先後於81年9月2日、85年8月5日裁定解任周雪真、郭文乾、蔡南錡等特別清算人之職務,並選派蔡敬文律師、許安邦、蘇新竹律師擔任特別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355條規定:「法院於命令特別清算開始後,而協定不可能時,應依職權依破產法為破產之宣告;協定實行上不可能時亦同」。又同法第34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造具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調查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交債權人會議,並就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陳述其意見」,另同法第347條規定「清算人得徵詢監理人之意見,對於債權人會議提出協定之建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清算人於特別清算程序中,應召開債權人會議提出清算實行之方針與預定事項及協定之建議,並進而進行協定之可決,如協定不可能或協定實行上時,始由法院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而依本件特別清算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文件,就有關超群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說明及陳報均屬簡略,對於前特別清算人蔡南錡所保管之現金數額及存放處所亦表示不明,對於超群公司所有之三筆土地市價亦未加以估算,另對債務人張福得之債權金額也不明確,僅就上情觀之,難謂特別清算人已詳盡調查公司財產狀況之職務。又聲請人雖稱已先後兩次召開債權人會議,均因出席債權人未達法定人數而導致會議無法進行部分,然核聲請人98年間交寄債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掛號函件執據及99年04月間聲請人所提出之各債權人戶籍謄本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中部分債權人於聲請人98年寄發債權人開會通知時,已遷移住所,惟聲請人仍按該等債權人原登記地址寄送開會通知,則各債權人98年間是否確曾接獲開會通知而得以知悉聲請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即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召開債權人會議,然並未確實查明各債權人之最新住所而為送達,復未對超群公司之賸餘資產及負債詳為調查,而超群公司部分資產是否遭前特別清算人蔡南錡侵占一案,聲請人僅以書狀聲請本院命蔡南錡到院說明,除此以外未見聲請人有其他積極作為,則上開債權人會議之召開似僅圖具形式,對於特別清算事務之進行並無實際效益,難認本件特別清算程序之進行,已達於協定不可能之程度,本院無從逕依職權宣告債務人超群公司破產。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