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司字第900號聲 請 人 周龍進
周丙戌周龍聰李龍煌葉正助相 對 人 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蔡敬文律師
蘇新竹律師許安邦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敬文律師、蘇新竹律師、許安邦為相對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均應予解任。
選派余景登律師、陳培芬律師、林聯輝律師為相對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79年8月17日以(79)臺財證(二)第02016號函撤銷營業許可後,隨於7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向本院陳報選任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為清算人。嗣本院於80年2月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又於82年9月2日裁定解任周雪真、郭文乾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蔡敬文律師、許安邦擔任清算人;復於85年8月5日裁定解任蔡南錡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蘇新竹律師擔任清算人。詎相對人之清算程序迄今尚未完成,且有不當延宕之情,有損債權人及股東權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股共計850,000股,已逾相對人所發行股份22,000,000股之百分之3,爰依法請求法院解任現任之3名清算人,並選派新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此規定並於特別清算程序準用之,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同法第337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為22,000,000股,聲請人自78年起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股共計850,000股等事實,有相對人之股東名冊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係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聲請解任清算人,核與上開聲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9年8月17日以(79 )臺財證(二)第02016號函撤銷營業許可後,隨於7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向本院陳報選任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為清算人;嗣本院於80年2月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程序,又於82年9月2日裁定解任周雪真、郭文乾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蔡敬文律師、許安邦擔任清算人;復於85年8月5日裁定解任蔡南錡之清算人職務,並選派蘇新竹律師擔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79)臺財證(二)第02016號函、蔡南錡、郭文乾、周雪真於79年9月27日所提之陳報狀、本院80年2月9日、82年9 月2日、85年8月5日79年司字第900號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蔡敬文律師、蘇新竹律師及許安邦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無誤。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經本院函詢清算人意見,其中清算人蔡敬文律師及蘇新竹律師均已具狀表明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此有蔡敬文律師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蘇新竹律師所發書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20頁),許安邦部分則未見回應。又相對人自80年2月9日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特別清算程序迄今,已逾20年,程序仍未終結,顯見清算事務未見明顯實效。
本院考量清算人或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或對是否擔任清算人表現漠然態度等情,認若仍由現任清算人擔當清算職責,恐使清算事務難以迅速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應有解任清算人之重要事由。從而,本件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前經本院選派之清算人既經本院裁定解任,即有再選派清算人以儘速終結清算程序之必要。經考量相對人之財務關係複雜,而待進行清算項目多為法律相關事務,復參酌臺南律師公會推薦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中,有余景登、陳培芬、林聯輝等3位律師具狀表明願任清算人一職,此有臺南律師公會101年8月9日南律嘉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民事陳報即表示狀共3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40、242、243頁),而余景登、陳培芬、林聯輝等3位律師均有多年之法律實務經驗,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適當等情,爰選派余景登律師、陳培芬律師、林聯輝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