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9年度司字第900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聲報就任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聲請展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觀諸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於105 年2 月20日已屆滿6 個月,嗣本院於
105 年8 月16日、106 年2 月2 日、107 年4 月13日、107年8 月22日裁定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107 年12月31日,惟因本事件較為繁雜,至未能清算終結,為此聲請展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8 月21日就任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同日向本院聲報,於105 年2 月20日已屆滿6 月,嗣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106 年2 月2 日、107 年4月13日、107 年8 月22日裁定完結清算期限得展延至107 年12月31日,業據本院調取本院79年度司字第900 號卷宗查閱屬實,由聲請人檢送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分配表及債權證明相關資料觀之,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甚多,佐以本件選任清算人程序歷經20餘年方完成選任,相關資料蒐集亦屬不易,是核聲請人所申敘之理由,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