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進添
卓賢文卓賢治馮卓華美卓賢足卓賢定弼李瑞桃弼來信標劉燕淑梁劉鶴吳卓華珠卓華燕林弼碧蓮黃弼碧雲戴弼碧棉高弼碧鳳蔣弼碧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仙瑤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榮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87年2 月
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劉燕淑」之記載,應更正為「標劉燕淑」;關於「劉鶴」之記載,應更正為「梁劉鶴」;關於「黃弼碧棉」之記載,應更正為「戴弼碧棉」;關於「黃弼碧鳳」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弼碧鳳」。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請求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事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劉燕淑」、「劉鶴」、「吳卓華燕」、「黃弼碧棉」、「黃弼碧鳳」記載係屬誤寫,應更正為「標劉燕淑」、「梁劉鶴」、「卓華燕」、「戴弼碧棉」、「高弼碧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查聲請意旨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卓華燕」之記載應更正為「卓華燕」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裁定更正,已無錯誤存在,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