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岐律師甲○○律師被 告 丁○○
李艶貞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8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郭廼輝」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88年3月3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聲請意旨另聲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27號及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判決部分,因非本院職權,本院無從更正,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被 告 乙○○
主 文理 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