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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七一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確認再審原告執有再審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票號三七二八0七號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1、原判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收到,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2、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其會款一百萬元為抗辯,本判決亦確認為一百萬元。可是庭上明知本票面額共計一二0萬元,訴訟標的為二十四萬元,却未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審明是二十四萬元抑或一百萬元抑或一二0萬元抑或根本三者均不是。答案是三者均不是,且是被告無中生有!

3、證人郭初惠(於刑案中為共同被告)於原審供稱「看到再審原告於其店內交付互助會給再審被告,」不僅毫無證據信口胡言,且與再審被告乙○○於原審之供述「郭初惠於『案宅』看到再審原告交付互助會給再審被告」相互矛盾,竟加以引證!

4、違背論理法則。既認定一般民間習慣都有用家屬名義參加互助會,則是再審原告參加抑李燕「青」參加(參見再審被告提出之會單姓名欄),乃二選一,毫無證據證明是再審原告參加。且再審被告乙○○一再說「用金合發加入會仔,是李燕青講的。」庭上何以捨棄﹖

5、採信暴力嫌犯之供詞,不採信任教年資年之上訴人之兄之證言,乃在為檢察官未能即時調查交通部台灣中區及南區電信管理局電腦資料之通聯紀錄做掩飾。

6、顛倒事實及時間先後,案卷中已很清楚,不再重述。引用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顯然不恰當。

(二)再審原告甲○○○絕沒有參加再審被告乙○○之互助會而成為其互助會員,原審對再審原告是否為再審被告之互助會員,並未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互助會單二紙」加以斟酌並調查,即遽認再審原告「確積欠再審被告如票面金額之會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七條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茲補充說明其重點理由:

1、再審被告說「用金合發加入會仔,是李燕青講的」,各審未斟酌即予捨棄。查「鈞院依職權調取鈞院刑事庭年度自字第八十四號一案卷宗」(以下稱「自卷」),其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學甲分局偵訊筆錄,再審被告承認「是甲○○○之女兒李燕青向我們跟會,在跟會的同時,李燕青以公司(指金合發銀樓)名義及她本人(李燕青)名義跟會。」足證參與被告互助會而為其會員者,確為訴外人李燕青,並非再審原告。

2、依再審被告庭呈附卷主張之互助會單有二組互助會,即:第一組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跟會者為李燕青2會、金合發1會;第二組會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跟會者為金合發1會。足證再審被告乙○○主張之會款,皆與再審原告無關。原審未依直接證據斟酌,却以證人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間接推測,顯然造成寃曲也。

3、金合發銀樓負責人雖為再審原告名義,惟該銀樓原是再審原告之公公所開設,其後他致力經營天元莊及頑皮世界,將銀樓業務交由再審原告夫妻管理。再審原告丈夫往生後,始更為再審原告名義,然實皆由其大孫李紀弘經營;而再審被告又未能證明店員李燕青、陳中和有被授權對外代表金合發銀樓。故實難以再審原告為金合發銀樓負責人即認有參加再審被告互助會成為會員。

4、再審原告從未收取或繳交任何互助會款,有「自卷」可證。乙○○在自卷供認「我亦將會錢交由本人(李燕青)‧‧‧簽收。」雖再審被告舉證人吳鍾杰、張李秋景稱再審原告曾去標會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習慣:受託標會至為普遍,何況李燕青與再審原告為母女關係,母親代子女去標會更屬平常,是難以證人前開供詞,即認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互助會員。而於刑案中同列被告之李郭初惠,既非乙○○之互助會員,則「供證:看到再審原告於其店內交付互助會給再審被告」不僅毫無證據,且與再審被告乙○○於原審聲請票傳李郭初惠到庭作證理由「李郭初惠於『案宅』看到再審原告交付互助會給再審被告」矛盾不一,益證非會員之李郭初惠指述不實。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供詞,殊屬不當。

5、再審被告乙○○提出於各審之會單影本,原審均漏未斟酌其「會單原本」。查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於鈞院「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二號」言詞辯論庭之會單原本,其第一組會會單上,用立可白塗得滿目瘡痍,中間略留痕跡,其目的乃在故佈疑陣,令人以為真是原本。

6、漏未斟酌「會數」。第一組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可以簡易數學計算出:年標會次,加會3次,共次;年標會次,加會3次,共次;年標會6次,加會1次,共7次。總計標會次,加會7次,共次。但再審被告只列名會員之姓名及電話,並標題為會,相差達7會之多;乃在詐欺互助會員,為其放高利貸做掩護;而在「證3號」中,則將其分散做「一、二」兩點,不加說明,以資欺矇鈞院,導致鈞院只見「證3號」,漏未斟酌「會單原本」,會數不符,益證「會單」不實。

7、漏未斟酌「金額」。在第一組會會單上,於「莊素惠、阿美」右側註明「6\開+萬」。再審被告對此之解釋,見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即前述鈞院年度營簡字第二三二號言詞辯論庭。再審被告乙○○當庭供稱:「三張票(指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即6\)面額各十六萬元,小計四十八萬元,支付到八十五年六月的會錢。其中八十四年一月一日的(第一組會),共有次未繳(指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標會五次,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加會一次,共六次。見證3號第三點),每會兩萬元,再審被告(指賴玉蘭)參加三個會(指金合發、李燕青、李燕青)合計為三十六萬元;又其中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的會(指第二組會)共有五次未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每次兩萬元,所以總共十萬元。兩會合起來為四十六萬元。」其所以露出此一四十六萬元與四十八萬元金額不符之差異,乃再審被告為能求得符合其早先提出於「自卷」頁第三、四兩點總額一二0萬元之數據而導致者,即第一組會十四次×三會×二萬元一次會=八十四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標會十一次,加會三次,八十六年之後七會則不管!)。第二組會十八次×一會×二萬元一次會=三十六萬元(二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五年標會十一次,八十六年標會七次。)總計=一二0萬元。在再審被告「會單原本」上,用立可白塗掉第一組會之「金合發」,改為「郭惠珍」(其筆跡殊異);其塗改,亦可由數學式之反運算驗證:蓋四十八萬元既為第一組會從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止(標會五次,加會一次,共六次)沒繳會款,則四十八萬元÷六次÷二萬元一次會=四會。入第一組會有四會,而再審被告竟謊變為三會,證明「金合發」未標出會款被吞沒,亦證明甲○○○確實不知有「金合發」者加入再審被告之互助會。這也就是再審被告無在前述第七點中直說四會即四十八萬元,而必須大費周章說三會三十六萬元之原因。天網恢恢,終留下四十六萬元之破綻!總之,前四點可證明再審原告絕未參加再審被告之互助會而成為其會員,從第五點到第八點可證明再審原告絕未積欠再審被告會款,否則,再審被告應提出「簽收」證據即證一號乙○○所說:「在她們標到會時,我亦將會錢交‧‧‧其母親甲○○○簽收。」因此,再審原告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被詐欺,被脅迫簽發面額高達二九0萬元之八張本票,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號碼三 七二八0七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8、又原審未斟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錄影帶,依據該錄影帶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是遭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

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前程序所提之證據外,並補提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訊筆錄影本一件、互助會單影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言不實,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死會會款一二0萬元,其後結算為了讓他分期付款,才會讓他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數張本票。

(二)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再審原告原告有聲請停止執行,後來也都自行撤回。

三、援用原審前程序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查閱證人郭初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民事歷審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號被告乙○○等人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歷審卷宗,並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大門安全監視錄影帶。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三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正本,而知悉再審理由,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結果認「再審被告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無權處分,與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且如前所述,再審原告確積欠再審被告如票面金額之會款,再審被告亦難認伊之取得票據有何惡意。再審原告主張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再審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無所據。」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點)。

查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持有再審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給付合會金,係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簽發系爭票據並非無權處分,則再審被告自非惡意取得票據,再審原告執此抗辯於法不合,是以本件情形與前揭判例相符,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引用該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憑採。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使用偽造之會單及證人郭初惠之證詞均是虛偽陳述,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之互助會單原本,及有包括未經斟酌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錄影帶等多項證據云云。惟查:

(一)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第九款定有明文。惟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郭初惠之證詞係偽證云云,然再審原告對證人郭初惠自始未提起偽證之告訴,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郭初惠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誤。證人郭初惠未因偽證而被刑事訴追,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與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即難憑採。

(二)又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本案相關之會單係偽造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與本案相關之何張會單確係偽造,本院亦查無就上開會單提起偽造、變造之相關刑事案件,再審原告空言指謫,已難憑採。況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因涉嫌偽造變造會單而經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再審原告以會單經偽造云云,據以提起再審,自不合法。

(三)另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存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尚有諸多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包括「再審被告說用金合發加入會仔,是李燕青講的,各審未經斟酌即予捨棄」、「再審被告庭呈附卷之互助會單」、「金合發銀樓負責人雖為再審原告名義,惟該銀樓原是再審原告公公開設」、「再審原告從未收取或繳交任何互助會」、「互助會單會數」、「互助會單金額」等,經核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或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或再審原告於原審已抗辯之事實,均非屬發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復主張發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所拍攝之錄影帶足資證明再審原告確是遭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錄影帶,經該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九)所四字第0一八號函覆稱「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攝錄本所大門口及一樓櫃台之錄影帶案,經查本所當日錄影帶已無保存」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憑,是以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該證物存在,再審原告執以主張,顯屬無稽。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者既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且為其所明知,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證物錄影帶根本不存在,亦無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有諸多證物未經斟酌,據以提起再審,並不合法。

四、復按法院之判斷,係依據審理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而為,對事實之認定及判斷,如未違背論理法則,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互助會是再審原告所參加」、「採用暴力嫌犯之證詞,而不採用再審原告之兄之證詞」及「未詳加斟酌兩造之證詞及辯論」,係違背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諸點,均是原確定判決依據審理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所為之認定及判斷,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論述其論理過程(參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而原確定判決之論理過程,經本院審酌,亦無何不符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該判斷並未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或有違法律重要原則,應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不生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對證物、證人證詞及兩造辯論之評價與原確定判決之評價不同,即認原確定判決不符論理法則,自難憑採。

五、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得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未主張原審裁判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其依該條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查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八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其有利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 美 美~B 法官 李 杭 倫~B 法官 張 麗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傳 鈞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