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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⑴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二張,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之本票三張,超過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雙方約定月息二分半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九月算至最後一筆償還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應繳利息為五十七萬元,而已付金額五十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尚不足利息部分」為理由,惟查債務清償之順序,先利息、後本金,如一此繳付超過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者超過部分即還本金,豈有通算然後扣繳之計算法?上訴人繳十萬元以上者凡三次,五萬元以上者亦達四次,豈有每次均留作計算利息,而不准返還本金之理?被上訴人放高利貸每月利息算五分,其憑良心,還算上訴人還本金十幾萬元,還剩七十萬七千多元,可見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列出一張繳納利息及返還本金一覽表附收據總計付給七九三、二八二元,逐漸扣除本金之結果,本金已剩為六0七、九三三元,被上訴人將退票帶去找發票人換回現金也不承認,不承認就要提出支票正本。八十五年八月間問他如何算利息,竟然說月息五分,還要叫阿修帶兄弟來威脅,提出錄音譯本為證,難怪繳利息繳不完,千還萬還還不到本金。

(三)上訴人連本帶利返還被上訴人之總數為七九三、二八二元,依約定利率二分半計算應繳之利息額為六0八、000元,扣除應繳利息外,返還本金部分為三

四二、000元,而所剩本金即為六0七、九三三元。(詳如上訴人提出之清償本金利息一覽表)。

(四)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持票來換現金回去,所以被上訴人現無支票正本,僅有影印本,係平常一般之情形,被上訴人稱退票後上訴人要票去換現金,但票拿去,未拿現金來元云所言並不實在,經查四張退票分別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五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二萬七千元、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十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五萬零六百元,如有一次取票去未拿錢來次就不給票,何以連續四次騙票不給錢,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所列第一表第一格,關於利息部分因為起算日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差額為一萬元,予以承認。

(六)所謂重覆,係屬誤會,並無重覆之情形,查係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付一筆現金十萬元,與前五次還款列同一張收據,使被上訴人發生誤會,但原審已查明認為不重覆。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現金二萬二千元,又於同一日交付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同額之支票,故使被上訴人發生誤會,實際並無重覆。

(七)退票部分,均以支票換付現金,連續三張,相隔約一個月,如有騙其取去交換現金,一次不來,就該停止,何以三次連續退票連續交付支票之理?請被上訴人拿出支票,否則空口無憑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所有客票係證人莊元和交付上訴人之客票,而於客票退票後,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一同至證人莊元和處要求給付,證人即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故此部分客票雖遭退票,但被上訴人事後皆從證人處取得同額現金。

(九)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金錢,中間分數次清償並含繳利息.意思是繳利息之外剩下即還本金,原審以兩年多期間通算方式認為所繳金額,尚未足付利息而予以駁回。

(十)惟查上訴人繳付之總額為七九三、二八二元月息二分半逐漸返還本金已剩為六0八、000元,經列表分段說明在案,實欠六0八、000元,殆可確定。

(十一)本件爭執之焦點在於四張支票,被上訴人主張經退票,交上訴人取回要換現金,結果還不到現金,亦不還票云云,四張金額五萬元、二萬七千元、十萬元、五萬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元。爭執不下之際,找到背書人莊元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到,庭結證全部票款,均分別還清,而收回支票屬實,信而有徵,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在不能提出支票正本之情形下,主張取票不還錢之說,空口無憑,不足採信。

(十二)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九十五萬元,截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返還母利七九

三、二八二元,其中返還利息四五0、000元,並返還本金三四三、二八二元,如本月返還五萬元時先還利息二分半二三、七五0元,返還本金二六、二五0元,此部分下次不再計算利息,以下類推,剩下本金應為六0六、七一八元,上次算為六0八、000元整數,照原不再變更。詳如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準備書狀附表。

(十三)被上訴人另爭執四張支票退票,票款計二二七、000元分別為五萬元、二萬七千元、十萬元、五萬元四張,未拿到錢,但退票後經上訴人帶被上訴人持票至上訴人之前手莊元和背書人追索之以支票換回現金。業經莊元和到庭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除非能提出支票正本,否則空口無憑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清償本金利息一覽表一張、錄音譯文一份及支票暨收據十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元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涉及剪接及斷章取義,與談話內容事實諸多不符。

(二)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所開立支票共五張,當月全部跳票,明顯有惡意行為。況且事經三年期間,為何不提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借錢之初,雙方言明以不動產作為抵押設定(利息二分半),孰料上訴人全部跳票,並藉故拖延抵押設定,期間並全部脫產,因惟恐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故答應償還債務。故期間被上訴人有意只要上訴人償還本金即可。但償還期間上訴人態度惡劣,故意深夜至家中敲門還金額,但所收支票多為拒絕往來之長期支票作為搪塞。事後上訴人因恐本票時效過期,故而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因而導致原告心生不滿,憤而報復。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提出不實控告,實乃被上訴人之無奈。

(三)就上訴人錄音內容,係發生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兄弟帶人至被上訴人家中,並口出惡言及恐嚇,並摔翻桌椅,於是內人及小孩心生害怕,故向被上訴人說「叫阿修來」,其實是向派出所報案,同時張氏兄弟等人,也一併被警察現場搜身,並帶至大林派出所筆錄,均有案可查。該錄音也是在被告家中偷錄且數次,直到報案警察出面才恍然大悟,為何上訴人禁止被上訴人前至上訴人兄弟工廠取款,並且利用對談機會均提出糢糊事項,而設下錄音陷阱。

(四)本件係兩造間就償還債務金額所生糾爭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主張償還部分債務之事實,並提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妻吳嘉純簽收之單據為憑,其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件之客票,如有未經兌現,均能提出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分半,並無爭執。上訴人借款額九十五萬元,依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四年九月算至上訴人最後一筆償還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應清償之利息為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但依上訴人計算及原審判決為五十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尚不足利息部分。

(六)上訴人認為有爭議四張支票之退票明細如左:

1、面額五萬元、簽收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票號三四一三0六)於同年七月六日遭退票,經上訴人通知再存入代收。同年七月十一日又退票,再經上訴人通知第三次存入代收,又遭退票,果真如上訴人所言,退票均以現金換回,又何須連續退票三次,而拖至二星期後(已有退票紀錄)再來換取現金呢﹖又被上訴人基於該「退票」乃上訴人被其廠商所拖累,故答應讓上訴人取回退票以便向其廠商催討貨款。

2、面額二萬七千元,簽收日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票號00000000)於同年九月六日遭退票,於是上訴人另持乙張面額二萬七千元,簽收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但亦遭退票,同當日,並又另償還面額五萬零六百元亦為退票。

3、面額十萬元簽收日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票號:00000000)亦遭退票,因念其上訴人所償還被上訴人之支票均為廠商之貨款,並很有誠意償還與被上訴人債務,期間仍有償還部分金額,故而被上訴人乃同意讓其取回退票(因支票已成為拒絕往來)處理上訴人與廠商間之貨款,這乃天經地義,基於解決債務清償,被上訴人無需扣留退票,為難上訴人。

4、面額五萬六百元,簽收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亦遭退票。綜上所述,此四張退票被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取回退票,其有下列理由:當初兩造償還債務之初,就有口頭言明,債務清償以債務人簽收單及退票通知證明為憑,屆時雙方再會帳,並有本票憑證,故被上訴人無需扣留,讓其上訴人取回退票之理。並非上訴人所言:「如有一次取票去,未拿錢來,下次就不給票,更何以連續四次騙票不給錢。」顯然上訴人對其律師就償還情形有所隱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金利息計算表、存摺影本各一件及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撤票通知單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六0號、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二號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五紙,票面金額共計九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六0號民事裁定),惟該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清償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其中抵充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二分半(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息計四十五萬元,並償還本金三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是上訴人僅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二張,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之本票三張,超過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之本票三張,超過十五萬六千七百十八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明減縮如上訴聲明第二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固有陸續清償部分金額,然全部清償金額為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上訴人所提之收據有部分係重複計算,所交付之部分客票經提示亦遭退票,況且兩造間就借款之利息係約定為月息二分半,即每月應付利息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所付金額抵充利息尚有不足,其等主張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為清償其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五紙交付予被上訴人,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二‧五,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六六○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既係兩造間就清償債務金額所生紛爭,則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清償借款之金額究為若干,始能判斷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債權範圍為何。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及支票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項金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或其妻吳嘉純簽收之收據在卷為憑,則上訴人該部分清償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清償其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清償一萬元、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五千元、二萬二千元、五萬元(明細詳如附表三編號A至E)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妻吳嘉純簽收之收據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僅自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付十萬元現金(即附表二編號1)等語,辯稱:附表三編號A至E之金額係包含於前開十萬元之內云云。然觀諸上開收據之記載,其上各筆款項之金額、日期均不相同,實難認該收據中段所載「1/13實收壹拾萬本金」部分係包含上段所載四筆還款,是以附表三編號A至E之金額與附件表二編號1之現金乃不同筆之還款。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客票如有未經兌現者,均能提出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然就前揭收據五萬元支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退票通知單,應認附表三編號E之支票應已兌現。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三編號A至E部分係重複計算,尚不足採。上訴人清償之款項應再加上附表三編號A至E之金額。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另清償附表三編號F之二萬二千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妻吳嘉純簽收之收據一紙足證,雖被上訴人之妻吳嘉純確有收受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面額為二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參見台北地院囑託憲兵學校以比對顯微鏡檢驗法、透明片比對法,鑑定上開收據上「吳嘉純」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另案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民事報到單上當庭蓋印之「吳嘉純」之印文相互吻合,有憲兵學校八十七年十月三日(87)執正字第三四九三號函附於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00號民事卷宗足佐),惟其金額與清償日期均與附表三編號D相同,應係同一筆款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重複計算,應足採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償還現金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附表三編號G),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或其妻之簽收單據等相關證據以徵其言,則上訴人此部分清償抗辯要無足取。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另以訴外人莊元和交付之附表三編號H、I、J、K之客票清償系爭借款,雖上開客票嗣遭退票,然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同至莊元和處要求給付,莊元和即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故此部分客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事後仍皆從莊元和處取得同額現金,票已由背書人取回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上訴人說要取回該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行處理,然迄未清償等詞,並提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入票據退票通知單四張附卷為憑,查證人莊元和固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伊簽發交付給上訴人之支票後來退票,上訴人曾偕同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亦曾自行前來跟伊拿現金,總計約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據上訴人稱證人莊元和係支票背書人,並非證人所言為發票人,且上訴人諸張該部分客票票面金額總計為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並非證人所言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況證人陳稱其向被上訴人取回支票後已將支票撕毀,復未留有被上訴人簽收之任何字據,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上訴人既自認此部分四張客票未兌現,而復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確有另行清償被上訴人該部分金額,尚難僅以證人莊元和之證言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清償之金額除附表二編號1至9外,尚附表三編號A至E共計十四筆,依日期先後排列即為如附表四所列各項之金額,共計五十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堪以認定。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給付,除附表四編號⑥(即附表二編號1)十萬元收據上,載明實收「本金」,應先抵充本金之外,其餘還款雙方既無特別約定,又無費用之支出,自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充原本。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即月息二分半,即百分之二點五)雖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然上訴人任意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無受領之權利。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並陸續償還如附表四所列各項金額,依上揭法律規定之抵充順序依序計算,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為七十九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利息為五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九元,總計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二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列)。因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顯然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九十五萬元,是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部分不存在,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洵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僅陸續清償計五十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依其清償之日期及優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之原則計算,其尚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顯超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九十五萬元,已如前所述,職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二張,超過三十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之本票三張,超過三十萬八千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何清池~B 法官 鄭彩鳳~B 法官 蔡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F0;~T40;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共四0六、二五五元。

┌───┬────┬────────┬───────┬──────────────────────────┐│編 號│ 日 期 │ 金額(新台幣)│付 款 方 式│ 證 據 │├───┼────┼────────┼───────┼──────────────────────────┤│ 一 │⒈⒔ │一00、000元│ 現金 │吳嘉純簽收收據(原審卷P.6中段,上載實收「本金」)│├───┼────┼────────┼───────┼──────────────────────────┤│ 二 │⒉⒑ │ 四0、000元│ 現金 │上訴人簽收收據(原審卷P.13) │├───┼────┼────────┼───────┼──────────────────────────┤│ 三 │⒊⒓ │ 三九、000元│ 現金 │上訴人簽收收據(原審卷P.15) │├───┼────┼────────┼───────┼──────────────────────────┤│ 四 │⒌ │ 五五、000元│ 現金 │上訴人簽收收據(原審卷P.17) │├───┼────┼────────┼───────┼──────────────────────────┤│ 五 │⒍⒌ │ 二九、七五五元│ 支票 │明細表(原審卷P.18) │├───┼────┼────────┼───────┼──────────────────────────┤│ 六 │⒍ │ 四一、000元│支票(票號:0│吳嘉純簽收(原審卷P.11) ││ │(發票日)│ │三三一四七) │ │├───┼────┼────────┼───────┼──────────────────────────┤│ 七 │⒏ │ 三七、000元│支票(票號:三│吳嘉純⒋⒔簽收(原審卷P.7) ││ │(發票日)│ │七三五四) │ │├───┼────┼────────┼───────┼──────────────────────────┤│ 八 │⒐⒗ │ 三0、000元│支票(票號:三│甲○○⒎簽收(原審卷P.8) ││ │(發票日)│ │一一三四二一)│ │├───┼────┼────────┼───────┼──────────────────────────┤│ 九 │⒐ │ 三四、五00元│支票(票號:三│甲○○收(原審卷P.12) ││ │ │ │七三八一) │ │└───┴────┴────────┴───────┴──────────────────────────┘附表三、┌───┬────┬───────┬───────┬────────┬──────────────────┐│編 號│日 期│金額(新台幣)│付 款 方 式│被上訴人否認理由│ 原 審 認 定 │├───┼────┼───────┼───────┼────────┼──────────────────┤│ A │⒒⒉ │一0、000元│吳嘉純收據(原│A~E已包含在附│㈠被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審卷P.6上段│表㈡編號一內 │ 因:①每筆金額償還日期均不同。 ││ B │⒒⒒ │ 七、一八二元│) │ │ ②分別記載。 │├───┼────┼───────┤ │ │㈡E支票因被上訴人未提退票通知單, ││ C │⒒⒒ │ 五、000元│ │ │ 故應有兌現。 │├───┼────┼───────┤ │ │ ││ D │⒓⒔ │二二、000元│ │ │ │├───┼────┼───────┼───────┤ │ ││ E │⒓⒗ │五0、000元│台南五信⒓⒗│ │ ││ │ │ │發票日票號0八│ │ ││ │ │ │0八四0三號(│ │ ││ │ │ │原審P.6下段│ │ ││ │ │ │) │ │ │├───┼────┼───────┼───────┼────────┼──────────────────┤│ F │⒓⒔(│二二、000元│台南七信富強分│重覆列表此筆即為│被上訴人抗辯可採。 ││ │收到日期│ │社發票日⒈⒖│D │因:金額與清償日期均相同。 ││ │)發票日│ │(原審P.14│ │ ││ │(⒈⒖│ │) │ │ ││ │) │ │ │ │ │├───┼────┼───────┼───────┼────────┼──────────────────┤│ G │⒌ │四三、二四五元│現金(原審卷P│未收到 │被上訴人抗辯可採。 ││ │ │ │.18) │ │因:無簽收單。 │├───┼────┼───────┼───────┼────────┼──────────────────┤│ H │⒐⒍(│二七、000元│台南區中小企銀│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 ││ │發票日)│ │中華分行票號:│雖然退票,但有帶│ ││ │ │ │0000000│被上訴人至背書人│ ││ │ │ │六(原審P.1│處領現金,票已由│ ││ │ │ │8) │背書人取回 │ │├───┼────┼───────┼───────┤證據:證人莊元和│ ││ I │⒎⒍(│五0、000元│台南區中小企銀│(⒋⒐二審筆錄│ ││ │發票日)│ │中華分行票號:│) │ ││ │⒋⒑(│ │0000000│被上訴人: │ ││ │簽收日)│ │六(原審卷P.│此四張支票及退票│ ││ │ │ │16) │單已由上訴人取回│ │├───┼────┼───────┼───────┤說要自行處理 │ ││ J │⒑⒍(│一00、000│台南區中小企銀│ │ ││ │發票日)│元 │中華分行票號:│ │ ││ │⒎⒈(│ │0000000│ │ ││ │簽收日)│ │七(原審卷P.│ │ ││ │ │ │9) │ │ │├───┼────┼───────┼───────┤ │ ││ K │⒓⒐(│五0、六00元│合庫南高雄支庫│ │ ││ │發票日)│ │票號:五二八0│ │ ││ │⒐⒒(│ │三八九(原審卷│ │ ││ │簽收日)│ │P.10) │ │ ││ │ │ │ │ │ │└───┴────┴───────┴───────┴────────┴──────────────────┘附表四、┌───┬───┬───────┐│編 號│日 期│ 金額(元) │├───┼───┼───────┤│ ① │⒒⒉│ 一0、000│├───┼───┼───────┤│ ② │⒒⒒│ 七、一八二│├───┼───┼───────┤│ ③ │⒒⒒│ 五、000│├───┼───┼───────┤│ ④ │⒓⒔│ 二二、000│├───┼───┼───────┤│ ⑤ │⒓⒗│ 五0、000│├───┼───┼───────┤│ ⑥ │⒈⒔│一00、000││ │(本金)│ │├───┼───┼───────┤│ ⑦ │⒉⒑│ 四0、000│├───┼───┼───────┤│ ⑧ │⒊⒓│ 三九、000│├───┼───┼───────┤│ ⑨ │⒌│ 五五、000│├───┼───┼───────┤│ ⑩ │⒍⒌│ 二九、七五五│├───┼───┼───────┤│ ⑪ │⒍│ 四一、000│├───┼───┼───────┤│ ⑫ │⒏│ 三七、000│├───┼───┼───────┤│ ⑬ │⒐⒗│ 三0、000│├───┼───┼───────┤│ ⑭ │⒐│ 三四、五00│└───┴───┴───────┘附表五:

┌─┬─────────┬─────────┬─────────┬───────┬─────────┬─────────┐│編│ 期 間 │ 利 息 額 │ 清 償 日 │清 償 金 額│抵充本金或利息金額│尚欠本金或利息金額││號│(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 │(民國年/月/日)│(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四三五四一元 │ │ │ │ ││ │ │九五0000×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九十五萬元 ││1│ ⒐⒒~⒒⒉ │之二點五×一又三十│  ⒒ ⒉ │一0000元 │一0000元 │ ││ │ │分之二二=四三五四│ │ │ │利息:三三五四一元││ │ │一 │ │ │ │ │├─┼─────────┼─────────┼─────────┼───────┼─────────┼─────────┤│ │ │七一二五元 │ │ │ │ ││ │ │九五0000×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九十五萬元 ││2│ ⒒⒊~⒒⒒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⒒ ⒒ │一二一八二元 │一二一八二元 │ ││ │ │九=七一二五 │ │ │ │利息:二八四八四元││ │ │ │ │ │ │ │├─┼─────────┼─────────┼─────────┼───────┼─────────┼─────────┤│ │ │二五三三三元 │ │ │ │ ││ │ │九五0000×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九十五萬元 ││3│ ⒒⒓~⒓⒔ │之二點五×一又三十│  ⒓ ⒔ │二二000元 │二二000元 │ ││ │ │分之二=二五三三三│ │ │ │利息:三一八一七元││ │ │ │ │ │ │ │├─┼─────────┼─────────┼─────────┼───────┼─────────┼─────────┤│ │ │二三七五元 │ │ │ │ ││ │ │九五0000×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九三四一九二││4│ ⒓⒕~⒓⒗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⒓ ⒗ │五0000元 │三四一九二元 │元 ││ │ │三=二三七五 │ │ │次充本金: │ ││ │ │ │ │ │一五八0八元 │ │├─┼─────────┼─────────┼─────────┼───────┼─────────┼─────────┤│ │ │二二一六七元 │ │ │ │ ││ │ │九五0000×百分│ │ │抵充本金: │本金:八三四一九二││5│ ⒓⒘~⒈⒔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⒈ ⒔ │十萬元 │十萬元 │元 ││ │ │二八=二二一六七 │ │ │ │利息:二二一六七元││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一九四六四元 │ │ │ │ ││ │ │八三四一九二×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八三四一九二││6│ ⒈⒕~⒉⒑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⒉ ⒑ │四0000元 │四0000元 │元 ││ │ │二八=一九四六四 │ │ │ │利息:一六三一元 ││ │ │ │ │ │ │ │├─┼─────────┼─────────┼─────────┼───────┼─────────┼─────────┤│ │ │二二二四五元 │ │ │ │ ││ │ │八三四一九二×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八一九0六八││7│ ⒉⒒~⒊⒓ │之二點五×一又三十│  ⒊ ⒓ │三九000元 │二三八七六元 │元 ││ │ │分之二=二二二四五│ │ │次充本金: │ ││ │ │ │ │ │一五一二四元 │ │├─┼─────────┼─────────┼─────────┼───────┼─────────┼─────────┤│ │ │五三九二二元 │ │ │ │ ││ │ │八一九0六八×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八一七九九0││8│ ⒊⒔~⒌ │之二點五×二又三十│  ⒊ ⒈ │五五000元 │五三九二二元 │元 ││ │ │分之一九=五三九二│ │ │次充本金: │ ││ │ │二 │ │ │一0七八元 │ │├─┼─────────┼─────────┼─────────┼───────┼─────────┼─────────┤│ │ │三四0八元 │ │ │ │ ││ │ │八一七九九0×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七九一六四三││9│ ⒍⒈~⒍⒌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⒍ ⒌ │二九七五五元 │三四0八元 │元 ││ │ │五=三四0八 │ │ │抵充本金: │ ││ │ │ │ │ │二六三四七元 │ │├─┼─────────┼─────────┼─────────┼───────┼─────────┼─────────┤│ │ │一九七九一0元 │ │ │ │ ││ │ │七九一六四三×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七九一六四三│││ ⒍⒍~⒍ │之二點五×一二又三│  ⒍  │四一000元 │四一000元 │元 ││ │ │十分之二五=一九七│ │ │ │利息:一五六九一0││ │ │九一0 │ │ │ │元 │├─┼─────────┼─────────┼─────────┼───────┼─────────┼─────────┤│ │ │三九五八二元 │ │ │ │ ││ │ │七九一六四三×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七九一六四三│││ ⒎⒈~⒏ │之二點五×一又三十│  ⒏  │三七000元 │三七000元 │元 ││ │ │分之二=三九五八二│ │ │ │利息:一五九四九二││ │ │ │ │ │ │元 │├─┼─────────┼─────────┼─────────┼───────┼─────────┼─────────┤│ │ │一0五五元 │ │ │ │ ││ │ │七九一六四三×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七九一六四三│││ ⒐⒈~⒐⒗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⒐ ⒗ │三0000元 │三0000元 │元 ││ │ │一六=一0五五 │ │ │ │利息:一三0五四七││ │ │ │ │ │ │元 │├─┼─────────┼─────────┼─────────┼───────┼─────────┼─────────┤│ │ │九二三六元 │ │ │ │ ││ │ │七九一六四三×百分│ │ │抵充利息: │本金:七九一六四三│││ ⒐⒘~⒐ │之二點五×三十分之│  ⒐  │三四五00元 │三四五00元 │元 ││ │ │一四=九二三六 │ │ │ │利息:一0五二八三││ │ │ │ │ │ │元 │├─┴─────────┴─────────┴─────────┴───────┴─────────┴─────────┤│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積欠利息部分為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 ││ ( 000000X2.5%X24=474986) │└───────────────────────────────────────────────────────────┘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