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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南簡更字第五號補充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廢棄原判決。本案應為確認之訴(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為給付之訴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今為限期償清、給付之訴。償還期限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逾期各以百分之十分別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⑵請求確認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關係「不存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已提告訴狀

)(九月十六日已言詞激辯,違反證券交易法)⑶請求確認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雙方簽名蓋章之詐欺共同聲明補充狀之內容係

偽造、變造。(依民法第七三八條,得以撤銷和解),黃誌鈞觸犯刑法第一六五條。

⑷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借款,為壹萬元減一二00元,實得八

八00×十九=一六七二00元兩造債之關係為壹萬元十九期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存證信函第一七五四號催告期滿,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兩造債之關係是壹拾捌萬元整。

⑸請求確認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有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各一0八00元(十八萬元×一.五%×四=一0八00元),合計二一六00元。

⑹案號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黃誌鈞(即黃奕

源)間,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迄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有應計雜項開支債權存在訴訟金額為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整。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是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被告償還二十二萬元,兩造債之關係為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整。二二八七0元。⒓⒘起負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給付責任,迄⒓⒊為七三九五一元(請查之終值表)。

⑺八十二年南簡字第六九0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法庭上之和解無效,准予徹

銷。八十二年南續簡字第一號,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事判決〞併給付〞為顯然之錯誤,迄今未給付房屋租金。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馬字第八三九四號協調會「虛偽增加」房屋租金項目。八十三年南簡上字第十號,⒍⒘民事判決應予更正:(A)房屋租金給付:每月捌仟元從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迄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共玖個月,計八000×百分之

一.五=七七六二二元(B)違約金,從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止,違約金以百分之十,捌佰元計之為壹萬陸仟元整。兩者合計九三六二二元,從八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負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責任,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計算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有五年八個月,為二八八0八六元(000000)(請查一之年全終值表及一之終值表)⑻假扣押擔保金柒萬柒仟元之應計利息:從⒐⒑起迄⒏⒔領回,共十一個月

又三天$七七000×〔(一+一.五%)×一.00一五-一〕=一三八三八元從⒏⒕起迄⒓⒊共四年三個月二十天一三八三八元×(一+一.五%)×一.0一五×一.0一0=二九八六五元。

⑼甲○○處理兩造糾紛最低人工薪資機會成本,每月陸仟元整,從⒎⒊起⒓

⒊共六年五個月,合計八五八七六六元⑽甲○○之人格權、名譽權受損,每月陸萬元之慰撫金,從⒎⒊起迄⒓⒊共六年五個月合計0000000元。

⑪處理兩造糾紛之應計雜項開支,包括交通費、裁判費、郵資、戶籍謄本費、存

證信函費、書狀費、影印費、汽油費、文具雜項開銷...等,暫以四三三七0元估算,俟日後核實統計,多退少補。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餘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餘如附件所示,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鈺鑫、許睦鑫。

乙、被上訴人黃誌鈞即黃弈源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誌鈞即黃弈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上訴之聲明,彙整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之書狀(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參照),其第六至十一項之上訴聲明未符第二審訴之追加之要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關係不存在,因被上訴人黃誌鈞將兩造之借款解為合夥金,致其借款債權受侵害,遂請求確認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關係不存在,始得請求借款。然查兩造間之借款經被上訴人黃誌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二十二萬元與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是該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並不因此使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此一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使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亦不能除去該不安狀態,是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清償二十二萬元,該清償範圍是否包括利息債權及兩造之借款是否已完全清償完畢,亦非經確認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關係不存在而得確定,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夥投資股票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為請求,尚非可採。

四、按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黃誌鈞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償還二十二萬元現金中應計算法定孳息即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五四號卷內第二頁反面),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八十五年南簡更字第五號卷內二十九頁反面),原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上訴人同年十二月九日具狀上訴,聲明事項除對原判決所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求為廢棄外,另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不存在(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第一宗卷內第八頁反面),是認上訴人就該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此一部分聲明不服而視同聲請補充判決,其於補充判決程序進行中即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復具狀就本件上訴聲明第三項(即原審判決附表第二聲明事項)併為判決(八十五年南簡更字第五號卷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民事補充狀及追加狀),於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收受原判決書至追加上開二項請求時,顯已遲誤聲請補充判決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就上訴聲明第五項請求裁判(八十五年南調字第五四號二至五頁、十三、十四頁),原審自無漏未判決情事。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零五號民事卷),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不得另行起訴,更不得請求補充判決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餘所為請求或已遲誤聲請補充判決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或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是其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B 法官 李杭倫~B 法官 蔡孟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裁判日期:200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