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為一千九百一十七萬三千元,嗣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價款共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原告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葉陳阿桃名下,惟土地總價款中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交付予土地仲介丙○○後,再由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丙○○,亦未交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原告則為出賣人,依法被告本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被告一再諉稱系爭價金二百五十萬元部分應由訴外人葉陳阿桃給付,惟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當事人之間,應負買賣價金者為買受人即被告,即使被告與訴外人有任何法律關係,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

(三)證人丙○○謂葉陳阿桃已交付支票予渠,並證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間,發票人為葉陳阿桃,付款銀行為十信中洲分社,在台南市○○路二三九之三號之工廠交付。另葉陳阿桃則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之間,拿了數紙支票」、「支票都是丙○○所簽發,丙○○來我家拿的。」證人二人之證言前後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益見葉陳阿桃確未交付系爭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予證玲琴,丙○○亦未予原告,依上所述,被告自應給付價金餘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責。

(四)證人郭淑英雖係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只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在場見證,至於事後契約履行之情形,顯非證人郭淑英所可得瞭解,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準備程序中稱:「乙○○部分已給付完畢,剩下二百五十萬元,應由葉陳阿桃給付」,郭淑英如何得知被告二百五十萬元已給付完畢,實有待斟酌。

(五)證人丙○○稱:「(葉陳阿桃拿幾張支票給你?)大概有六張,一次拿給,都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惟查,丙○○所提出之證據,係付款人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人為葉陳阿桃之支票共六紙,據丙○○稱葉陳阿桃係一次拿給伊,則何以支票號碼相差一萬多號?若係一次開立同時交付予丙○○,則應係連續票號之票據,顯見其證詞有疑問。且依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稱:「我們來往也不是一、兩次,有時我簽票給他,有時他也簽給我。」益見,丙○○與葉陳阿桃間,常有金錢往來,相互開票交付之行為必常發生,依此,葉陳阿桃交付予丙○○之六紙支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金,實有斟酌之必要。

(六)依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七點所載:「乙方同意總價款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丙○○交付。甲方於總價扣除」,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買方即被告負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之責,該款所載之真意係被告應將尾款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丙○○,再由丙○○交付原告,而非由丙○○負交付價金之責。而債務承擔須由承擔債務之第三人與債權人或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始可,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由第三人承擔債務,被告自不得以片面約定將義務加諸他人。

(七)丙○○稱:「因我沒有幫原告作證,他的錢已經收到了,還說沒給他,他就告我」,惟查原告向法院聲請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本票裁定係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丙○○向原告支借二百萬元,由其開立本票以為清償,並有動產抵押之證明,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原告始訴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另證人葉陳阿桃稱「系爭六紙支票係丙○○所簽發」,惟上揭支票之筆跡與丙○○不符,益見證人說詞矛盾,不足採信。實則葉陳阿桃與丙○○間原本有財務糾紛,雙方係六合彩組頭與柱仔腳關係,並蒙鈞院判決丙○○勝訴在案,惟上揭案件審理時,係兩造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期間,益見證人間資金往來錯綜複雜,證言前後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

(八)被告陳稱: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係由葉陳阿桃及丙○○交付云云,另證人丙○○亦附和被告證稱:系爭土地價款二百五十萬元已支付予原告,係簽發發票人明慶行及陳六益,付款銀行均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八紙支付云云,惟丙○○經常向原告調借現款,金額在千萬元左右,上開八紙支票均係證人丙○○向原告調借現款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並非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係丙○○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共計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向丙○○追討債務,丙○○始以編號一、二之支票償還原告。編號三支票係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原告自蔡秋緞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帳號00000000之六號提領二十五萬元,加上現金十萬元共三十五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三支票擔保償還借款。編號四支票,係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自女兒吳佳芳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帳號00000000之五號提領二十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四支票擔保償還借款。

(九)編號五支票,面額四十萬元,係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原告自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自己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五支票擔保償還借款。編號六支票係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原告自女兒吳佳芳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帳號00000000之五號提領二十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六支票擔保償還借款。編號七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係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適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共計三十八會會員吳成一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得會款,原告將收得部分二十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七支擔保償還借款,原告再將支票轉交吳成一。編號八支票係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貸二十二萬元,適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共計四十會,會員吳淑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得會款,原告將收得部分會款二十萬元借予丙○○,丙○○以編號八支票擔保償還借款,原告再將支票轉交吳寶琳。

(十)訴外人葉陳阿桃並未交付系爭土第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丙○○,葉陳阿桃及丙○○就有關發票人葉陳阿桃、付款銀行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中州分社、帳號0一一二七.一0號,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六紙支票,由誰簽發?如何交付?渠等之陳述均自相矛盾,且上開六紙支票最後由誰提領,葉陳阿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況八十六年間葉陳阿桃因鄭玲勤積欠借款四百萬元,向鈞院起訴,故葉陳阿桃不可能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上開支票交予丙○○,其理甚明,葉陳阿桃證述已將二百五十萬元交予丙○○轉交原告,顯非實在。

(十一)原告否認丙○○指稱已同意證人代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並同意分期清償云云,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或證人舉證證明,否則顯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所提上開八紙支票,確係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擔保清償借款,此乃民間常有之界貸,並非毫無證據,蓋證人簽發之支票,即是借款證明。證人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調借現款未付尚有二百零三萬一千六百元,原告以另向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且證人亦自乘尚欠原告約六百餘萬元之債務,是以原告主張證人上開八紙支票係清償借款,並非子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其中第三條第七款約定:「乙方同意總價款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丙○○交付,甲方於總價扣除。」並由原告於該款上方簽名以示確認,則本件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成立第三人即丙○○之負擔契約,內載丙○○負擔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及給付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乃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定,第三人既未參與,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若不為給付時,債務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該契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同受拘束,僅發生第三人願不願給付及受不受拘束之抗辯事實,債權人要無置喙之餘地。

故系爭關鍵點,在於第三人丙○○有無給付該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二部分,原告其餘主張均與本件無關,實無審酌之必要。

(二)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給付十餘紙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或原告之妻蔡秋緞,背書交付兌現,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未經原告否認,堪認丙○○已為給付之行為,被告已無責任可究。原告雖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丙○○償還其他債務之用,與本件無涉。惟原告對於如何存在另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迄今仍在拼湊不存在之事實,而無實證證明確有另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既未提出票據、借據、收據、匯款單或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與第三人即丙○○間另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自不能僅以現金交付為由,認原告已盡應舉證之責任。蓋資金動用若透過金融機構處理,可收安全、迅速、保全證據之效,此為一般常識,另原告與第三人丙○○間過去金錢往來之習慣,丙○○向原告借款時,原告尚且要求丙○○同時開立本票及支票,並以機器等動產以抵押予原告,足證原告有豐富之法律知識足以保全其債權,原告辯稱該另筆二百五十萬元借貸金額全以現金交付丙○○,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況二百五十萬元金額龐大,不論以一次或分數次現金給付,均有事實上之麻煩並增加借、貸雙方之困擾,從而原告辯稱以現金貸與丙○○,顯係穿鑿附會,實不存在。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售予被告,約定總價為一千九百一十七萬三千元,嗣被告依約給付原告訂金及尾款共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三千元,原告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葉陳阿桃名下,惟土地總價款中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為給付,雙方約定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交付予土地仲介丙○○後,再由丙○○交付原告,詎屆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丙○○,亦未交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其中第三條第七款總價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正由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交付,則本件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而第三人負擔契約,乃以第三人給付為標的之契約。第三人負擔契約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定,第三人既未參與,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若不為給付時,債務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該契約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同受拘束,僅發生第三人願不願給付及受不受拘束之抗辯事實,債權人要無置喙之餘地。故本件關鍵點,在於第三人丙○○有無給付該二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而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給付十餘紙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或原告之妻蔡秋緞,背書交付兌現,面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未經原告否認,堪認丙○○已為給付之行為,被告已無責任可究。原告雖辯稱該二百五十萬元係丙○○償還其他債務之用,與本件無涉。而原告對於如何存在另筆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迄無實證證明,自不能認原告已盡應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辯稱以現金貸與丙○○,顯係穿鑿附會,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0八一地號土地出賣予被告,買賣總價為一千九百一十七萬三千元,並約定其中價款二百五十萬元,由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則於總價中予以扣除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二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被告則否認其事,並辯稱:本件契約於第三條第七款中約定由尾款由丙○○交付,而該尾款業經訴外人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分別給付十餘紙支票予原告並兌現,故被告業已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關於買賣契約之尾款給付方式,及被告是否得免給付之義務。

六、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款之文字記載:「乙方同意總價款中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正,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由丙○○交付。甲方於總價款扣除。」且被告對該契約條文亦不爭執。依此,兩造顯約定就買賣價款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係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丙○○給付,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第三人負擔契約。本件兩造既約定該價款之二百五十萬元由契約第三人丙○○負擔,該約定性質上自屬第三人負擔契約。而關於第三人負擔契約,第三人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訂定,第三人既未參與,自不受契約之拘束,其給付與否,純屬自由,若第三人已為給付,則債務人已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若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約定第三人負擔,據以完全解免其責任。故兩造雖就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款約定由第三人丙○○為給付,要不得謂被告已無給付之責。次查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已由葉陳阿桃給付予丙○○,再由丙○○給付原告,此並據聲請證人葉陳阿桃及丙○○到庭證述,其中葉陳阿桃證以:「(何時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丙○○?)差不多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至三十日之間,差不多拿了數張支票。」「(支票是誰開的?)丙○○簽發的,丙○○來我家拿的。」「(葉陳阿桃是否有拿支票給你?)大概有六張,一次拿給我,是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至三十日之間,發票人皆為葉陳阿桃,付款銀行為十信中洲分社,在台南市○○路○○○號之工廠內交給我的。」渠二人就交付之地點所述不一,是否真有其事,尚值探究。然依丙○○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支票所示,葉陳阿桃確曾簽發附表編號一之六紙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面額總計為二百五十萬元,另依原告所提之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確經提示而兌現,則葉陳阿桃所證渠曾交付六紙支票予丙○○一事,非不可採。縱渠對交付之細節與丙○○所述有所出入,然此或係因時日已久所致,此參諸葉陳阿桃於本院作證時,尚無法自行簽名,而須以蓋指印代替簽名,再參以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月二日,其距葉陳阿桃作證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已逾一年餘,則以葉陳阿桃之知識程度,渠就交付支票之細節陳述有誤,亦非不可想像。以此,證人葉陳阿桃所證渠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予丙○○,堪可採信。

七、葉陳阿桃雖交付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予丙○○,固如前述,然本件買賣契約既約定買賣價金之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應由丙○○交付,則葉陳阿桃是否給付價款予丙○○,尚與被告是否免其對於原告給付之責無必然關係,實則本件關鍵點,仍在於丙○○是否依約給付原告尾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固難僅以葉陳阿桃已代其交付尾款予丙○○,主張其已履行給付之責,而原告亦不得以葉陳阿桃未依約給付,主張被告負有給付之責,是本件自有必要就丙○○是否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尾款予原告,加以審酌。查被告主張丙○○業已給付尾款予原告,並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及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後與大眾銀行合併)中洲分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告對於丙○○交付附表二所示八紙支票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支票係用以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尾款之用,並稱:上開八紙支票均係丙○○向原告調借現款所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並非支付系爭土地價款等語。依此,自有進一步審酌丙○○是否積欠原告借款,及丙○○所交付之支票究為清償借款之用,或支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五年間借貸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之支票清償;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經原告自蔡秋緞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加上現金十萬元共計三十五萬元借予丙○○,丙○○則以編號三支票清償;丙○○又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借貸二十萬元,原告自吳佳芳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提領二十萬元,丙○○則以編號四支票清償;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借貸四十萬元,經原告自伊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之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丙○○以編號五支票償還;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原告自吳佳芳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帳戶內提領支應,丙○○以編號六支票擔保償還借款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蔡秋緞台南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吳佳芳台南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台南市農會和順分社存款存摺為憑。然查原告就丙○○於八十五年向伊借貸五十萬元一事,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提出前揭三份存款存摺明細以證明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九月八日、八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分別有向原告借貸之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存款存摺,亦僅足以證明蔡秋緞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有提領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吳佳芳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分別有提領二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之事實,及原告之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有提領四十萬元行為,惟該款項是否為原告所提領,原告是否提領該款項以借貸予丙○○,及伊是否交付該款項予丙○○等情,此均無從僅憑該帳戶加以認定,自難僅以上揭帳戶,憑以認定丙○○有前述借貸行為。

八、原告另主張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貸二十二萬元,適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共計四十會,訴外人吳淑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得會款,原告將收得部分會款二十萬元借予丙○○,丙○○則以編號八支票償還借款。另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適原告擔任會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會,每會二萬元,共三十八會,會員吳成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標得會款,原告乃將收得之部分會款二十萬元借予丙○○,丙○○則以編號七之支票償還等情,雖亦據提出會單二紙在卷供參。然依原告所提會單所載,訴外人吳淑齡總計有三會,並分別於第三十會、第三十二會及第三十九會標得,依原告所述該會係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會,則吳淑齡標得會款之時間應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一月及同年八月,此與原告所稱吳淑齡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得,有所不符。另依會單所載,訴外人吳成一於第三十二會標得會款,而原告亦自承該會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會,則訴外人吳成一標得會款之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六月,此亦與原告所述吳成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標得會款一節不符。且縱如原告所稱訴外人吳淑齡、吳成一確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標得會款,然此亦不足據以推定丙○○有向原告借貸,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丙○○等事實。雖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成一到庭證述:「八十四年十一月有跟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標得會,總共三十幾會,共有三十七、八個會,不太記得,大概第三十二會標得,共七十幾萬,一會二萬,是甲○○的太太交七十幾萬給我的,裡面有一張二十萬元支票。」依渠所述,僅堪認定原告曾交付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吳成一,實不足以此推定丙○○有向原告借款之行為。綜此,原告主張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二萬元及二十萬元,亦難憑採。

九、末查丙○○復稱渠另交付附表二所示編號九及編號十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一節,此雖據丙○○提出之大眾銀行中洲分行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參,惟原告則否認該二紙支票係丙○○交付予原告作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用。經本院依職權向大眾商業銀行中洲分行調閱上開二紙支票之票據留存資料,其中編號九及編號十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明慶行陳六益」及「陳六益」,而編號十之支票且經原告背書,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88)大眾中再字第0五二號函附之票據留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惟被告就該二紙確為丙○○交付,並以之支付本件買賣契約尾款等情,均未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陳六益曾簽發該二紙支票,據以認定丙○○曾交付該二紙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買賣契約尾款,則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渠交付前揭二紙支票以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尚不可採。

十、綜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丙○○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惟丙○○僅交付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支票,總計二百零七萬元,已如前所認定,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被告僅得就丙○○已給付之二百零七萬元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至就丙○○未給付之四十三萬元尾款部分,仍負有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於四十三萬元之範圍,及自本件尾款給付期限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F0~T40┌───────────────────────────────────────────────────┐│附表一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號│ │ │ │ (新台幣) │ │├─┼─────────┼─────────┼───────────┼────────┼────────┤│1│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伍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2│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伍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3│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伍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4│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 │捌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5│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柒萬元 │0000000 ││ │ │社 │ │ │ │├─┼─────────┼─────────┼───────────┼────────┼────────┤│6│葉陳阿桃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八月二日 │壹拾叁萬元 │0000000 ││ │ │社 │ │ │ │└─┴─────────┴─────────┴───────────┴────────┴────────┘┌───────────────────────────────────────────────────┐│附表二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號│ │ │ │ (新台幣) │ │├─┼─────────┼─────────┼───────────┼────────┼────────┤│1│明慶行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叁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2│明慶行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3│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 │叁拾伍萬元 │0000000 ││ │ │社 │ │ │ │├─┼─────────┼─────────┼───────────┼────────┼────────┤│4│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5│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肆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6│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7│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8│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貳拾貳萬元 │0000000 ││ │ │社 │ │ │ │├─┼─────────┼─────────┼───────────┼────────┼────────┤│9│明慶行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 │ │社 │ │ │ │├─┼─────────┼─────────┼───────────┼────────┼────────┤│0│陳六益 │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貳拾萬元 │0000000 ││1│ │社 │ │ │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