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甲○○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二十六日間,經由從事支票調現及短期借
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金主即原告借款,每筆借款均先匯入余寶旻之帳戶,再由余寶旻轉交予被告丙○○,而丙○○前後共積欠原告本息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丙○○並交付其母陳楊秀枝名義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一七四七、一七四九、一七六七、一七八四、一七八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同地段建號四八二及七一七號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以為擔保,嗣因被告丙○○無力清償本息,原告乃將上開五筆土地及建物,以自己為權利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詎料,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其表弟即被告
甲○○共同謀議綁架原告勒取贖金,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被告丙○○先以電話對原告佯稱:其母陳楊秀枝先前與他人計劃共同開發大型養豬場乙事已談妥,合夥人為一綽號「林董」者將於翌日上午,持三千五百萬元投資款來,要原告前往其住處,其將以該筆投資款處理其等間之債務云云,原告不疑有詐,遂於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丙○○所經營之「阿丁牧場」,詎原告到達後,被告丙○○即推由佯為代書之被告甲○○出面,表示欲搭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去該合夥人住處洽談,嗣丙○○在車上旋稱其未聯繫上該合夥人,要求原告將車駛回「阿丁牧場」,迨車駛回後,在車後座之被告甲○○突然動手勒住原告之頸部,被告丙○○則在駕駛座旁持長約四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原告,並劃傷原告右臉部,被告甲○○再以預藏之鉛線將原告雙手反綁於背後,由丙○○向原告稱:「郭兄弟,很抱歉,我實在是逼急了,我現在要五百萬,你馬上叫親友籌錢,否則我就把你作掉,用我養豬場內之焚化爐將屍體焚化」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以丙○○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其住處內之電話聯絡,原告親友則將籌至之款項三百萬元匯至丙○○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之一帳號內,丙○○則於同日十二時許押解原告前往該農會領取該贖款三百萬元,使原告蒙受損害。丙○○又強迫原告以右手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權及債權之同意書,並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紙,及命原告交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於同日十四時許,以丙○○之自小客車,將原告載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橋下放原告下車,被告二人則駕車逃逸云云。被告二人共同勒索贖款三百萬元,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丙○○收受繕本較甲○○為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三百萬元確係原告被勒索之贖金,被告辯稱三百萬元係原告再借給伊款項
云云,應非真實。蓋被告尚欠二千萬元未還,原告豈會願意再借予被告?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辯稱伊與原告協商,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或再交付借款,原告同意再借款予伊,三百萬元乃原告補借予伊,非贖金云云;然則原告既然選擇補借款項予被告,不願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何會同時書立「同意書」,連同房地所有權狀等一併交還被告?且為何又同時開立五張本票交付被告?原告係因被告擄人勒贖才被迫託人籌款匯給被告三百萬元,並交付五張本票及同意書,並交還所有權狀等文件,應無疑問。
⒉被告於刑案審理中雖然否認原告有簽本票五張交伊之事實,但被告於警訊中卻
辯稱:三百萬元係郭某同意先行償還伊之貸款,同意書及五張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伊要求郭某簽發以保障伊之權利,本票原由甲○○保管,案發當晚伊已將之取回,並予撕毀丟棄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所辯三百萬元係補足借款差額云云,應係狡卸之詞,並非實在。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著有判決,原告依刑事起訴書為證據認為被告丙○○與甲○○共同擄人勒贖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被告所否認,況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並未承認有擄人勒贖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有擄人勒贖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丙○○之刑事案件更一審及更二審認定之罪名不同,影響系爭三百萬元是贖
款或是應補足之借款,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倘鈞院認為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擄人勒贖,則被告丙○○對於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爭執,但鈞院如認為被告所為僅是符合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則本件充其量只是被告就雙方債務糾紛請求原告履行之手段是否有不當之問題,並無侵害原告何種權利。
㈢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被告否認侵害原告之權利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於起訴狀承認稱:「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出面,持陳楊秀枝簽發、丙○○背書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本票三張,經由代書余寶旻以陳楊秀枝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狀為擔保(由代書余寶旻保管),陸續向原告借得二千萬元,言明於獲得銀行貸款即還錢,嗣雖其獲得銀行貸款,卻仍不還錢,嗣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經原告催討,始由被告丙○○開支票四張(每張五百萬元)由陳楊秀枝、董月蕊背書,言明於一個月兌現還清借款。其帳戶到期前卻已拒絕往來,乃以前開陳楊秀枝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玆擔保。」(見原告起訴狀),惟原告與代書余寶旻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陸續借款約一千九百多萬元(見刑事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告筆錄),但原告當時索取之利息為短期未逾一個月者為月息十分,逾一個月者為月息四分起至月息十分不等,借款之前必事先簽發支票給原告所指定之代書余寶旻,惟被告丙○○以丙○○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原告者有二十六張共一千一百七十七萬一百九十五元及被告丙○○之父陳添丁之名義支票四十五張共一千七百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總共為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且支票均經代書余寶旻背書後兌現,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倘若依本金一千九百萬元計算一年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一年為三百八十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僅借用數個月而不到一年期間,依被告丙○○簽發給付原告之支票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一年利息三百八十萬元利息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而未給付之款項為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但原告非但應給付被告丙○○之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未給付,並另向被告謊稱其有辦法向銀行申請低利貸款,而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之母陳楊秀枝所有交原告保管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六七、一七四九、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六八地號土地及建號第七一七、第四八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被告丙○○所開支票四張(每張五百萬元)由被告之母陳楊秀枝、被告之妻董月蕊背書而未填載日期之支票四張共二千萬元交付原告以備向銀行借款,但原告竟擅以原告名義辦理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
㈣被告等向原告陸續借款業已對帳並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委託專辦地下錢莊之
代書余寶旻在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證實「被告在八十六年所有帳簿都清了」,有訊問筆錄可稽。因此原告及余寶旻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告騙稱其有辦法向銀行辦理申請貸款而向被告謊稱應交付陳楊秀枝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及應簽發支票四張(每張五百萬元)交給原告以備向銀行貸款之用,奈因原告非但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八十五年間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而應給付被告之借款尚未給付被告完畢,而扣除利息後原告應給付被告約六、七百萬元,且迄今未付,況事先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將陳楊秀枝之不動產辦理二千萬元抵押權設定,被丙○○發覺後通知原告應予塗銷,否則要提起告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前來被告處,原告事先答應塗銷而將他項權利證書交還被告,但將他項權利證書交還後竟反悔願再匯給丙○○三百萬元作為以前被告丙○○所開之支票而尚未給付部分之款,因此原告所指訴之三百萬元並非擄人勒贖之款,而是原告應交付給被告之借款尾款。至於原告所稱持有被告之本票三張二千萬元部分被告已清償而已取回本票原本,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不當。
五、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二十六日間,經由從事支票調現及短
期借款業務之土地代書余寶旻仲介,陸續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二二五號丙○○所經營之「阿丁牧場」,當時有被告甲○○與丙○○在場,嗣後原告當日以電話向訴外人陳鍾秀蕊、何淑梅借得三百萬元,陳鍾秀蕊、何淑梅於當日分別將錢匯至被告丙○○設在台南縣後壁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丙○○則於同日十二時許,前往該農會領得該三百萬元,旋又自原告處取得所簽立塗銷上開擔保抵押設定及債權之同意書,及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五張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各一份,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同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同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八號、同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及陳鍾秀蕊、何淑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匯款單共三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辯稱原告以其母陳楊秀枝所有坐落在台南縣○○鄉○○○段一七六七
、一七四九、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六八地號土地及建號第七一七、第四八二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則為原告所不爭執(按:不包括該抵押權設定是原告擅自為之,或經被告丙○○或其母同意,兩造對此部分另有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丙○○係以擄人勒贖之不法方式,與另一被告甲○○共同向原告取得系爭三百萬元,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丙○○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是否基於侵權行為而來?經查:
㈠被告丙○○於本院自承:其經結算後尚欠原告六、七百萬元,以及於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日當日原告有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及五張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丙○○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被告丙○○自承部分與前述原告與被告丙○○不爭執之事實以及被告答辯部分相核,被告丙○○既僅是認原告以被告之母前開房地設定二千萬元抵押權對其不公允而欲與原告協議塗銷抵押權問題而已,而原告又非至愚之人,若被告丙○○沒有使用脅迫之不法手段,原告豈有又簽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又在無擔保以及被告丙○○尚欠原告巨額借款債務之情形下自願再借被告丙○○三百萬元,並平白簽立五千萬元之本票之理;況被告丙○○於被訴擄人勒贖之刑事案件中自承: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是其故意騙原告去(阿丁牧場),其強要了原告該給其的錢,:::,其確實恐嚇原告等語(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刑事陳情狀第七頁,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三)字第六號卷第一宗),以及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受有「①左臉頰割傷2公分②雙手前臂淤傷多處③前頸部瘀腫」等傷害,有白河醫院於同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被告丙○○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之警卷內可稽;又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被訴擄人勒贖刑事案件中之警訊時既已供承:其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由共同被告甲○○保管,惟於案發後即將之取回撕毀丟棄等語(見被告丙○○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之警卷第三頁),則若謂該本票係原告基於自由意識之下所簽發而交被告丙○○合法收執藉保權利,被告丙○○焉有於案發後迅將之撕毀之理。綜合上情,應堪認被告丙○○係以脅迫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是被告丙○○辯稱其取得系爭三百萬元是雙方債務糾紛,只是被告請求債務履行之手段是否有不當之問題,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難採信。
㈡至被告丙○○辯稱其交付給原告以自己名義簽發及其父陳添丁名義簽發之支票,
總共為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倘若依本金一千九百萬元計算一年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一年為三百八十萬元,但實際上原告僅借用數個月而不到一年期間,依被告丙○○簽發給付原告之支票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扣除一年利息三百八十萬元利息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丙○○而未給付之款項為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等語,經查,姑不論被告丙○○與其父給付給原告之支票是否為返還原告之借款,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即使被告丙○○所稱二千九百三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有部分係給付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然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丙○○亦不得主張對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部分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丙○○此部分之抗辯,非有理由。
㈢又被告丙○○辯稱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將被告之母陳楊秀枝所有交原告保管之坐
落台南縣○○鄉○○○段一七六七、一七四九、一七四七、一七四八、一七六八地號土地及建號第七一七、第四八二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被告丙○○所開支票四張(每張五百萬元),擅以原告名義辦理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因此原告所指訴之三百萬元並非擄人勒贖之款,而是作為以前被告丙○○所開立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而原告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自承經結算後尚欠原告六、七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情而言,被告丙○○既尚欠原告六、七百萬元,原告豈可能在沒有增加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再借三百萬元給被告丙○○,或將三百萬元作為以前被告丙○○所開之支票而尚未給付部分之款,且被告丙○○已坦承該三百萬元係其當日強迫原告給付,被告丙○○並恐嚇原告,業已認定如上,故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並非基於自由意識,而是受被告丙○○之脅迫所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丙○○辯稱該三百萬元係原告作為以前被告丙○○所開立向原告借款之支票而尚未給付部分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查,被告丙○○於其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中之警訊時陳稱:其三人(指原告及被
告丙○○、甲○○)一同坐下續談該事(指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其要求乙○○簽立面額壹仟萬之本票五張,由甲○○保管,但於同()日晚上其就將本票全部拿回撕毀了等語(見被告丙○○被訴擄人勒贖案件之警卷第三頁),而被告甲○○於本件刑事案件案發後即逃逸,遭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發佈通緝,有該通緝稿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卷可查,因此被告周錦發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同時與另一被告丙○○與原告談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事,並將原告所簽發之五張一千萬元本票帶回家,嗣後並逃逸遭本院通緝,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以強暴之手段脅迫原告給付三百萬元之事有共同參與。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丙○○、甲○○以脅迫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且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固辯稱其刑事案件之更一審與更二審認定之罪名不同,影響本件三百萬元是贖款或是借款,請待更三審判結後再作認定等語,惟查,不論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丙○○係犯擄人勒贖罪或妨害自由罪,被告丙○○等二人既係以脅迫之不法手段取得系爭三百萬元,不論是贖款或是借款,對原告均成立侵權行為。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