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複代理 人 楊慧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股票過戶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訴外人楊憲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公司柒拾萬股股份,及楊李淑媛所有被告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捌拾萬股股份(下統稱系爭股票)名義變更為原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楊憲勳、楊李淑媛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市價讓售渠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被告公司股票七十萬股、八十萬股予原告。楊憲勳、楊李淑媛將賣出之股票,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惟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已成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惟楊憲勳和楊淑媛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竟遭該公司拒絕。
(二)「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憑證,股票之轉讓,即為股東權利之轉讓,而記名股票轉讓之方法,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為之外,尚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又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關於股票過戶之手續,除經法院拍賣或繼承者外,讓受雙方均應於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並非買受者獨憑讓受之股票即得辦理過戶,則揆諸首揭規定,出賣股票者自應負有協同買受者辦理過戶,使其取得對公司行股東權利之義務。...」(台灣高等法院司法座談會討論問題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另「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如公司仍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姓名時,為保障受讓股東人之利益,應認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為意思表示請求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即判決確定時發生效力。」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呈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中)要求原告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憑據,以證明原告和楊憲勳、楊李淑媛間股票買賣交易情事。惟據楊憲勳表示:其於八十四年間曾欲將股票轉讓予訴外人施蔡雲英,當時已繳交證券交易稅,但因富鴻公司拒絕辦理股票過戶,因而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已繳交之證交稅對楊氏夫妻而言乃為多餘之損失。故原告買受系爭股票,楊氏夫妻曾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之不拒絕股票過戶手續時,再為稅款之繳納,因此本次交易之雙方遲未繳交稅款,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惟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並無股票交易情事。
(四)本件楊憲勳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業經楊憲勳於鈞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審理庭時自認,且原告為支付價金,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取現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予楊憲勳、楊李淑媛之女楊雅雯,並有楊雅雯當日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台南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00七一0五之帳戶中,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迨無疑義,至於被告公司提出楊雅雯之出入境紀錄辯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當時楊雅雯並未在台灣,故不可能收受上開價金云云,亦屬不實,蓋楊雅雯具有雙重國籍,之前係以另一國護照入境,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當然無楊雅雯以本國國民入境之資料,此亦可由比對楊雅雯於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與當日存款資料筆跡得證,資為楊雅雯確有代楊憲勳、楊李淑媛收受七百五十萬元價金之證明。
(五)被告公司為拒絕為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之過戶,除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南院慶執良字第三0三0號執行命令已扣押楊氏夫婦在被告公司尚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乙事為抗辯外,復持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會議所作「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楊憲勳...楊李淑媛...等十六人股東股東權凍結,以利追償」之股東會決議對抗原告,而明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惟上開查封之股票,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減資案後應換發者,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即富鴻公司應通知股東換發股票,但富鴻公司延未依規定收回舊股以換發新股,業經公司股東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陳情該公司違規,應撤銷該減資案得為證明,該換發之新股既尚未公開發行,自不影響舊有股票之交易,而舊有股票現由原告持有中,故該減資案不應影響原告之主張請求。據此,原告和楊憲勳、楊李淑媛之轉讓股票日期在被告公司減資案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前,不應受該減資案之影響,況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係針對減資案通過之後,被告公司應換發之新股,但被告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換發新股事宜。又上開凍結楊氏夫婦股東權之決議,業經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函示被告應不得以股東會決議禁止股東轉讓其股份,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十七商字第八六二二八0一六號函附於該卷可憑,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以決議之內容因涉及禁止行使股東權及轉讓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在案。而上開判決其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以本件公司股東會決議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要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為由而廢棄,惟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第三項㈠謂:「...何況,上訴人於(即富鴻公司)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陳明對該項股東決議已不爭執,則其上訴後猶以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該項決議之形式存在,而抗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確認該形式上並不存在之股東會議事錄上之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云云,亦與訴訟之誠信原則有違,而不足取。又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上開關於「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楊憲勳等十六人股東股東權凍結,旨在禁止上訴人轉讓股權之決議,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二八0一六號函(影本)可資參稽,堪認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上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一項前段規定,而不生效力。」上開決議顯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故被告公司自不得再據上開理由而拒絕原告行使請求辦理過戶之權利。
(六)記名股票之轉讓係以背書轉讓為生效要件,而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僅係過戶手續,不生權利變動之結果,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協同辦理過戶,僅屬公司內部股東名義變更問題,自非屬處分行為,要與鈞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南院慶執良子第三0三號執行命令之效力無抵觸,何況原告與楊氏夫婦轉讓股票行為先於上開執行命令,亦即原告早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因此原告辦理過戶後,亦僅係取得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之資格而已,而其所取得之股票所彰顯之股份縱因被告公司減資而應依比例縮減,要與上開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所及減資後股票無干,故被告自不得據上開執行命令而拒絕為原告辦理過戶。
(七)原告為支付系爭股票之價金,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存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三元(不足七百五十萬元)存款中提領現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予被告楊憲勳、楊李淑媛之女楊雅雯,並由楊雅雯於當日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台南郵局第十五支局(設於台南市○○路)帳號00七一0五之帳戶中,此亦經證人楊家榮證述屬實,而總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之其餘部分,原告則另以現金二千一百元交予楊雅雯,因此原告乙○○確曾交付系爭股票之價金予楊雅雯乙節,堪予採信。
(八)至於原告以楊憲勳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簽發票號為二0六一二七號,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乃係楊氏夫婦經由楊雅雯收入股票價金後,而因被告公司曾有拒絕辦理過戶之前例,楊氏夫婦為此乃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未料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被告公司一再表示不願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不得已始持上開本向法院對楊憲勳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執行命令、陳情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富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換發股票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局支存紀錄、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二紙、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家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減資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後,股東楊憲勳、楊李淑媛原有之七十萬股、八十萬股股份不但股數業已減少亦且股票號碼亦已變動,從而被告公司所置之股東名簿上根本沒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股數所述之股票號碼之記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將楊憲勳所有七十萬股股份、楊李淑媛所有八十萬股股份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者即屬不可能執行者,故原告訴之聲明自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何況,即使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新股票為基礎之股票名簿之過戶登記者,然由於楊憲勳、楊李淑媛之新股票已為世華銀行所查封並執行,致被告富鴻公司亦無由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即仍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二)原告暨楊憲勳、楊李淑媛、楊家榮均主張系爭股票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而為買賣,並於買賣後隨即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即由楊家榮代替楊憲勳、楊李淑媛、乙○○至被告公司申辦過戶手續遭拒云云。然由於向發行股票公司申辦過戶手續時必須先向國稅局繳交證交稅並取得證交稅繳款書後始得憑辦,故倘若原告暨楊憲勳、楊李淑媛、楊家榮之上開主張為真者,則彼等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必已繳交證交稅而取得證交稅繳款書,亦必能提出八十五年二月間之證交稅繳款書才對,否則彼等所謂之股票買賣根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原告迄今僅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交稅繳款書,卻從未提出八十五年二月間之證交稅繳款書,顯係臨訟所為。
(三)原告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根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買賣乃為無效者,而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則上係絕對無效,致任何人皆得主張其無效,是本件被告自亦得對原告主張其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所為之買賣為無效,當然即得拒絕原告所為辦理過戶之請求,原告依據無效之買賣所為辦理過戶之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係屬真實而為有效,然被告則主張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者,於此乃生「究竟原告與被告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民事上爭執,就該民事上爭執則有賴鈞院加以審判,此際並無被告就該民事上爭執為判斷之問題,蓋以被告係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非有權判斷該買賣為無效,因惟有鈞院始有權判斷該買賣是否無效,否則豈非原告自己也在判斷該買賣係有效呢,故就上開民事上爭執則兩造係互為相反之「主張」則有權判斷何造主張為可採者厥為鈞院,此乃法理上甚為顯然之事,是原告誤認被告係在判斷並認被告無權判斷該買賣為無效者實無足取至明。
(四)原告雖提出其帳戶存摺以證明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實提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以支付價購系爭股票之價金予楊憲勳及楊李淑媛。惟該存摺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行補發、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支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後即再無使用之紀錄,亦即原告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前似荒廢未用該存摺之帳戶,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後又棄置該帳戶未用,故該存摺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當日之支、存顯然係專為製作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支出紀錄而為,因此原告之上開存摺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支出紀錄極有可能係虛偽製作出來,且亦極有可能是原告將上開存摺之帳戶直接交付予楊憲勳一家人自行製作支出紀錄,故上開待證事實,實有查究之必要。且原告既以每股五元之價格向楊憲勳購買七十萬股、向楊李淑媛購買八十萬股,則買賣價金共為七百五十萬元,何以原告乙○○卻僅領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並僅支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予楊憲勳、楊李淑媛,可見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證明亦與其所主張之買賣價格不符。
(五)且世華銀行曾就原告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之虛偽買賣行為所涉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刑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出告訴,原告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兩次偵查庭均未出庭應訊致遭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告遭緝獲並於接受偵訊時供稱「(楊憲勳為何欠你錢?)在八十五年間我用七百五十萬元向他(楊憲勳)買富鴻證券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但我只是認識他,並沒看過他確實有股票,我是以現金交給他,事後他卻未將股票交給我,所以欠我七百五十萬元,另外還向我借四十萬元,也是八十五年間借的...(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全部是從我在南市十信提領七百餘萬元,其中有些是做生意的現金,有些是會款,有些則是我向親戚借來的錢」(詳見另件刑案乙○○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偵訊筆錄)。上開筆錄係乙○○在未及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進行縝密串供之下所為最少狡飾之陳述,故乙○○於上開筆錄中乃透露出最多之真相。而依乙○○之上開筆錄,應可得證「乙○○絕未向楊憲勳、楊李淑媛價購系爭股份」、「乙○○名義之南市十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為楊憲勳一家人所借用,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根本不是乙○○所有者」等事實為真。
(六)況系爭股票是一百五十萬股,原告於上開未及串供之筆錄中卻說成是一千五百股,倘原告果曾價購一百五十萬股合計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之股份者,原告焉有可能自己不知是價購一百五十萬股?且所謂合計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之一百五十萬股股份係包含楊憲勳之七十萬股、楊李淑媛之八十萬股,而原告在上開之筆錄中卻說成係全部向楊憲勳價購,益見所謂讓渡股份云云根本虛偽不實;而原告於上開筆錄中又稱其只是認識楊憲勳,從沒看過楊憲勳確有股票,楊憲勳也從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而原告即在沒任何書面契約,楊憲勳亦未曾簽交任何憑證,不確定楊憲勳是否確有系爭股票,且楊憲勳始終未曾交付系爭股票,而原告也未曾見過系爭股票之情況下便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予「只是認識而已」的楊憲勳,顯與常情不符。
(七)原告嗣於另件刑案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㈡狀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㈣狀中舉證歷歷地主張其名義之南市十信帳戶之入款均係其賣出所有之上市公司之股票而得,然原告先前既稱「(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全部是從我在南市十信提領七百餘萬元,其中有些是做生意的現金,有些是會款,有些則是我向親戚借來的錢」,顯然原告在未及串供之情況下甚至不知「其名義之南市十信帳戶係專用於股票買賣,故其帳戶內之入款均係來自於賣出股票」之事實情況致其在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只好胡謅謂上開帳戶內之入款「其中有些是做生意的現金,有些是會款,有些則是我向親戚借來的錢」卻反而絲毫未曾提及最重要的賣出股票之入款,由此可證上開原告名義之帳戶至少絕非係由原告自己所使用者,以此,原告自不可能以該帳戶內提領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向楊憲勳、楊李淑媛價購七百五十萬元之股票;也因此,致楊憲勳一家因恐主管機關查知其情而不敢將在原告帳戶內買賣股票之結算款項以較簡便並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卻以自原告帳戶內領出現金並再將現金存入楊憲勳一家之帳戶之較複雜且不安全之方式為之,倘謂該款真係原告向楊憲勳及楊李淑媛價購被告公司股份之價金者,實無捨匯款交付方式不為之道理。
(八)又原告於另件刑案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筆錄中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匯入的五百二十多萬元是從何來?)是我賣未上市之股票所得的...(七百五十萬元買股票資金由何而來?)我先生與人合夥土地,另有出售中銀等股票所得。」惟查,依原告在該另件刑案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㈡狀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㈣狀之主張及舉證,則其帳戶內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進帳五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係賣中銀、中眾電、中纖、華新、中興電、統一等股票而得款,該等中銀等股票均係上市股票,如原告確係自己使用上開帳戶在買賣股票者則其絕無不知中銀等股票係上市股票之理,然原告卻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匯入的五百二十多萬元是我賣『未上市』之股票所得的」云云,顯然原告不但未以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亦且其根本不是股票一族。次查,依原告在該另件刑案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答辯㈡狀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答辯㈣狀之舉證主張係謂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現金以為購買系爭股份之價金之支出,而上開帳戶內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則係原告因三次出售上市股票而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進帳二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進帳十三萬七千零七十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進帳五百八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而得云云;既然如此,何以原告於上開偵查中筆錄卻稱係與人合夥土地,另有出售中銀等股票所得?而原告在經過串供後竟然仍稱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係由其夫與人合夥土地,暨由出售股票得款而來,可見即使是經過串供後之原告猶茫然不知七百五十萬元之來源,且不知上開帳戶係買賣股票用途致於陳述中留下重大破綻,是上開帳戶絕非係由原告自己所使用者。
(九)世華銀行在另案刑案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命原告提出系爭兩紙本票原本以鑑定其上墨跡,原告即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推托搪塞稱「本票原本找不到...因家父往生,後事很多,無法找到本票」云云,然而如此重要的債權憑證,且又正值爭訟期間,何以找不到本票原本?原告之父親過世為何就不能找到本票原本?原告稱在世華銀行未聲請如上所述之鑑定前其每次到庭應訊均有攜帶本票原本,何以湊巧地當世華銀行聲請鑑定後,原告非但不帶本票原本到庭,且連本票原本都找不到了?
(十)另在該另件刑案中,原告等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讓渡係存在於「乙○○」與「楊憲勳、楊李淑媛」之間,且金額係七百五十萬元;然乙○○等所提出之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證明卻是存在於「乙○○」與「楊雅雯」之間,且金額係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元;兩者之當事人、金額均不相同,故不能證明「乙○○與楊雅雯間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易,即係乙○○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七百五十萬元之交易」。楊憲勳為使承審法官相信入於楊雅雯帳戶內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即係「楊憲勳、楊李淑媛出售股份予乙○○所得之價金」,乃辯稱「(:乙○○與你們買股票七百萬元後,存入你女兒帳戶做何用途﹖)欠人錢還錢,做太太的醫藥的錢,都是我女兒處理,我要問他」。然而事實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於楊雅雯帳戶內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現金,卻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領出八百四十五萬元現金並由李淑靜於同日將該現金兌換成美金三0七四九六‧三六元仍匯予美國之楊雅雯,且於「匯款用途及附言」欄特別註明係楊雅雯之「生活費」(詳另件刑案卷內彰銀東台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彰東台南字第七一五號函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基上物證則可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入於楊雅雯帳戶內之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現金至少非係楊憲勳、楊李淑媛所有而係楊雅雯自己所有,從而該筆資金即絕非憲勳、楊李淑媛與乙○○間所謂買賣系爭股份之七百五十萬元價金至明。
(十一)另楊憲勳於八十七年初對富鴻證券之甲○、王政添兩人提出背信告訴時,僅指訴「楊憲勳曾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股份出售予施蔡雲英,其後向富鴻證券申辦過戶時遭拒」,卻絕口未提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將股份出售予原告,同日向富鴻證券申辦過戶時亦遭拒乙事,可見在八十七年初楊憲勳對甲○、王政添提出上開背信告訴時尚無所謂將股份出售予原告並於同日申辦過戶遭拒之事實,直到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世華銀行聲請查封楊憲勳、楊李淑媛之股份後,始提出所謂「楊憲勳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讓渡股票之事實,極為顯然。再者,楊李淑媛在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筆錄中明確地陳稱「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已私下轉賣給第三人,並未通知富鴻證券公司,因我們要前往過戶,他們公司不同意我們過戶,當初曾簽訂合約,合約書容後補呈」,則楊李淑媛不但主張曾訂合約更且還信誓旦旦地要補呈合約書;然乙○○在另件刑案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筆錄中卻稱「沒有契約,只口頭約定」云云;可見彼等所謂之買賣確屬虛偽不實者。
(十二)楊憲勳、楊李淑媛、原告三人起初虛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股份讓渡情節時尚未警覺到楊憲勳、楊李淑媛於該日不在國內,致原告在本件之起訴狀中乃懵然不知地謊稱「惟楊憲勳和楊李淑媛依公司法第一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原告至富鴻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竟遭該公司拒絕」,然而楊憲勳及楊李淑媛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根本不在國內乃係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證所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讓渡根本係臨訟所杜撰出來者實已至明矣。其後,楊憲勳等人始警覺到上開說法存有「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楊憲勳及楊李淑媛不在國內」之顯然瑕疵,於是楊憲勳等人乃趕緊改口謂「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係由人在國外之楊憲勳委託人在國內之兒子楊家榮到富鴻證券辦理股票讓渡予乙○○之手續,然遭富鴻證券拒絕」,然如此更改說詞豈非欲蓋彌彰、越描越黑?。
(十三)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資料顯示,楊雅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倘楊雅雯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後、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前以他國護照再度入境者,以楊憲勳係楊雅雯之父親之關係而論,則何以楊憲勳在另件刑案中竟一直未曾提出楊雅雯係持有何國護照入境、係以如何之姓名入境、係在何年何月何日入境、暨楊雅雯之他國護照影本俾供為明確之查核,則何以楊憲勳不提供上開明確資料予原告卻僅提供難以明確勾稽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予原告,由此已足見上開原告之主張虛偽不實矣。更何況,楊憲勳在另件刑案一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庭訊筆錄中陳稱「(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出去加拿大後就不再回來過」,基此則至少可以確定楊雅雯至遲自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即不在台灣,由此益證前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謂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仍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根本係虛偽不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楊雅雯入境許可申請書、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各一紙、起訴書、法院通緝書、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歷審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刑事卷)、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對楊憲勳、楊李淑媛聲請強制執行卷宗(含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九五號執行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並向台南郵局調閱楊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提詳情、向大眾銀行南台南分行調閱原告之開戶資料與支存明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憲勳、楊李淑媛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每股五元之市價讓售渠所有系爭股票予原告,並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原告,因此,原告已成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惟楊憲勳和楊李淑媛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時,竟遭該公司拒絕。而記名股票轉讓之方法,除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以背書為之外,尚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而被告公司雖要求原告提出繳交證券交易稅之憑據,惟據楊憲勳表示:其於八十四年間曾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施蔡雲英,當時已繳交證券交易稅,但因被告公司拒絕辦理股票過戶,因而嗣後解除買賣契約,已繳交之證交稅對楊氏夫妻而言乃為多餘之損失。故原告買受系爭股票,楊氏夫妻曾與原告約定被告公司之不拒絕股票過戶手續時,再為稅款之繳納,因此本次交易之雙方遲未繳交稅款,惟此並不足以證明並無股票交易情事。而楊憲勳等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契約,既經楊憲勳於鈞院審理庭時自認,且原告為支付價金,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取現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予楊憲勳、楊李淑媛之女楊雅雯,並經楊雅雯當日即將上開款項存入台南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00七一0五之帳戶中,故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迨無疑義,至於被告公司提出楊雅雯之出入境紀錄辯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當時楊雅雯並未在台灣,亦屬不實,蓋楊雅雯具有雙重國籍,而之前係以另一國護照入境,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入出境紀錄當然無楊雅雯以本國國民入境之資料。況被告屢次拒絕原告之請求,並持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所作凍結楊憲勳、楊李淑媛股東股權凍結之股東會決議對抗原告,而明示拒絕原告之請求,惟上開決議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以決議之內容因涉及禁止行使股東權及轉讓事項,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在案,則被告公司自不得再拒絕原告行使請求辦理過戶之權利。至被告公司稱鈞院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南院慶執良字第三0三0號執行命令已扣押楊憲勳夫婦在被告公司之股票拒絕原告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惟前揭查封之股票,係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減資案後應換發之股票,但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收回舊股以換發新股,該減資案不應影響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股份讓渡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原告雖提出其帳戶存摺以證明其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確實提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以支付價購系爭股票之價金予楊憲勳及楊李淑媛。惟該存摺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始行補發,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支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後即再無使用該存摺之紀錄,故該存摺顯然係專為製作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支出紀錄而為,且原告向楊憲勳、楊李淑媛購買股票之買賣價金共為七百五十萬元,何以原告乙○○卻僅領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並僅支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予楊憲勳、楊李淑媛?參以世華銀行曾就原告與楊憲勳、楊李淑媛間就系爭股票之虛偽買賣行為所涉及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刑責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提出告訴,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原告偵訊時稱在八十五年間以七百五十萬元向楊憲勳買富鴻證券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此與原告於本案所稱讓渡之股份是一百五十萬股,且係向楊憲勳、楊李淑媛購買不符;況原告於上開筆錄中又稱其只是認識楊憲勳,從沒看過楊憲勳確有股票,楊憲勳也從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而原告即在沒任何書面契約,楊憲勳亦未曾簽交任何憑證,不確定楊憲勳是否確有系爭股票,且楊憲勳始終未曾交付系爭股票而原告也未曾見過系爭股票之情況下便交付七百五十萬元予只是認識而已的楊憲勳,顯與常情不符。至原告及楊憲勳、楊李淑媛、楊家榮均主張系爭股票係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股票而為買賣,並於買賣後隨即在八十五年二月間即由楊家榮代替楊憲勳、楊李淑媛、乙○○至被告公司申辦過戶手續遭拒云云。然原告迄今僅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證交稅繳款書,卻從未提出八十五年二月間之證交稅繳款書,其繳款書顯係臨訟所為。且被告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減資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後,系爭股票不但股數業減少,且股票號碼亦已變動,從而被告公司所置之股東名簿上根本沒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股數所述之股票號碼之記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將楊憲勳所有七十萬股股份、楊李淑媛所有八十萬股股份之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者即屬不可能執行者,故原告訴之聲明自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何況,即使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以新股票為基礎之股東名簿之過戶登記者,然由於楊憲勳、楊李淑媛之新股票已為世華銀行所查封並執行,致被告富鴻公司亦無由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時,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而為之規定,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公司拒絕辦理過戶時,應由受讓股票之人,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後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楊憲勳、楊李淑媛買售系爭股票,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又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買賣,雖據楊憲勳到庭所是認,並據原告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在卷為憑,然據該繳款書所載,原告繳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核與原告所稱系爭股票之讓售日期即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相距達二年,則原告是否臨訟為製作交易證據始繳納證券交易稅等情,非無可疑。原告雖主張因楊憲勳於八十四年間曾欲將股票轉讓予訴外人施蔡雲英,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因被告拒絕辦理過戶並解除契約,致損失證券交易稅,為免再次損失,而遲未繳納交易稅等語。果如原告所述,伊為避免無法辦理股票過戶,致平白繳納交易稅,乃遲不繳納交易稅,則本件被告既已明白拒絕原告辦理股票過戶之請求,並經原告起訴,原告豈有在明知無法如期辦理過戶之情況下,仍不惜損失證券交易稅而繳款之理?且原告既主張楊憲勳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將股票讓予訴外人施蔡雲英遭拒,復主張伊於買受系爭股票後,曾協同楊憲勳、楊李淑媛至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變更遭拒等語,然楊憲勳於八十七年間曾對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甲○、副總經理王政添以背信為由提出告訴,其告訴理由中僅稱:「緣告訴人(即楊憲勳)持有富鴻公司股票一一七七六0股,原已全數轉讓給他人,並于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證券交易稅繳納,同日委託案外人李淑靜將告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票全數及原留印鑑前往該公司股務部門辦理過戶登記,不料卻遭被告拒絕辦理過戶,按告訴人依法已具備股票過戶登記要件,竟遭被告拒絕辦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等情」,惟對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遭拒一事則隻字未提,此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依理,果原告等確於八十五年間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遭拒,則楊憲勳於八十七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時,豈有就此略而不提之理?四、原告雖又主張伊為支付買賣股票價金,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由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交予楊憲勳之女楊雅雯,並經楊雅雯於當日將款項存入台南郵局第十五支局帳號00七一0五之帳戶中,業據提出伊設於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由大眾商業銀行承受,下稱大眾銀行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台南南門路郵局,帳號00七一0五之九帳戶之郵局支存紀錄、郵局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郵局及大眾銀行南台南分行調閱上開二帳戶之支存明細,經台南郵局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00000000之0六三號檢附前揭楊雅雯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支存明細,及大眾銀行南台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七眾南台南發字第二號函附之原告帳戶之支存明細附卷供參,參前證據,固足認定原告之台南十信帳戶,及楊雅雯於台南南門路郵局,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各提、存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然原告既主張前開台南十信帳戶為其所開設,則伊對該帳戶之資金來源自必知之甚詳,然訴外人世華銀行前曾以原告及楊憲勳、楊李淑媛涉及共同詐欺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四號案件偵查中,嗣原告因屢經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而經該地檢署發布通緝,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緝獲到案並接受訊問,而原告於該日訊問時陳稱:「在八十五年間我用七百五十萬元向他(指楊憲勳)買富鴻證券公司股份一千五百股(未上櫃),但我只是認識他,並沒有看過他確實有股票,我是以現金交給他,事後他卻未將股票交給我,所以欠我七百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現金如何來?)全部是從我在十信提領七百餘萬元,其中有些是做生意的現金,有些是會款,有些則是我向親戚借來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改口稱:「(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所匯入的五百二十多萬元從何來?)是我賣未上市之股票所得的。」(見前開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於本院審理原告所涉詐欺案件時則稱:「(七百五十萬買股票資金由何而來?)我先生與人合夥土地,另有出售中銀等股票所得。」(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足見,原告對於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陳述前後不一;而其最初就資金來源泛稱有作生意的現金、會款及借款,然其後則均提及賣股票之資金,倘若該款項確是原告所籌措運用,則原告一開始又何以列舉多數來源,卻獨對於賣股票之主要資金來源略而不提?何況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偵查卷內附之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原告股票買賣之交易明細,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所交易之股票為統
一、華新、中興電、中銀、中纖、大眾電等上市股票,果原告係自行從事股票投資,又豈不知所買賣股票均為上市股票之理?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台南十信帳戶資金非伊所有,而伊更未從事股票之投資,非無可採。
五、且查原告於前開偵查庭訊問筆錄中,就伊於八十五年間買受之系爭股票,僅稱係向楊憲勳買受一千五百股,核與本案原告所主張係向楊憲勳買受七十萬股、向楊李淑媛買受八十萬股,不僅買賣對象有別,即買受之股數更相差一千倍之多,即使原告因年代久遠,記憶模糊,惟伊就所買受股數之印象差距竟如此之鉅,誠難以想像。況原告於前開筆錄既自承「我只是認識他,並沒有看過他確實有股票,我是以現金交給他,事後他卻未將股票交給我。」則原告與楊憲勳、楊李淑媛既僅止於認識之程度,以此交情,加以楊憲勳既未交付股票予原告,甚至原告連股票都未見到,原告於此情況下殊無可能驟然交付高達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款。此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股票之買賣沒有訂立合約,另於所涉詐欺案件偵查時自承:「(平日何業?)我開檳榔攤,我先生開機車行。」(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年收入約有多少?)約四、五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以原告之職業、收入均不豐厚,伊更不可能在未見買賣標的、未訂立合約書之情況下,率而交付相當於十餘年收入之款項予出賣人。況據楊李淑媛於強制執行案件時陳稱:「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已私下轉賣給第三人,並未通知富鴻證券公司,因我要前往過戶,但他們公司不同意我們過戶,當初曾簽訂合約,合約書容後補呈。」(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執行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聲請筆錄)此復與原告所述迥然有別,而系爭股票買賣之雙方,就是否訂立契約此一最基本之程序,竟為完全不同陳述,更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六、況果原告所述為真,則伊係於當日隨同楊雅雯至台南十信領取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並以現金交付後,楊雅雯隨即將款項存入台南第十五支局帳戶內,則以該金額之鉅,原告何不以匯款之方式,如此既可必避免因攜帶現金所招致遺失、遭搶之風險,並免去因鉅額現金提、存之點算所帶來之不便利,且原告更可據以留存匯款證據。原告捨去最簡便之方式,卻採取最費時而易生爭執之提款途徑,實難想像。且上揭二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之資金往來數額為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此亦與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價款為七百五十萬元有所出入,則原告之主張,殊值存疑。再參以原告固主張前開款項係由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會同原告提領,然楊雅雯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迄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均無入境記錄,此有被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關於楊雅雯之入出境資料,並有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偵查卷內附之楊雅雯入出境資料一份供參,則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顯然人不在國內。原告雖主張楊雅雯具有雙重國籍,並以另一國護照入境,故無楊雅雯以本國國民入境之資料等語。然原告就楊雅雯究係以何國護照入境,及渠入出境資料,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伊片面之詞,加以採信。雖原告又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楊雅雯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任職,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離職。惟楊雅雯於國內公司任職,非必表示人在國內,即渠可能以請假或留職停薪方式出國,甚或未經請假而曠職,其後始為公司開除,是以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尚難據為楊雅雯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人在國內之證明。以此,楊雅雯於該日既未在國內,自不可能如原告所述協同伊台南十信領款,並隨後將款項存於郵局。依原告所提前開紀錄,僅足以證明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前開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及台南南門路郵局分別有七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之提、存紀錄,惟不足以此認定係該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買賣系爭股票之憑據。
七、又查原告固主張伊以每股五元價格,向楊憲勳、楊李淑媛買受被告公司之股票,然查訴外人世華銀行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曾以楊憲勳、楊李淑媛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其執行之標的即為楊憲勳、楊李淑媛所有被告公司之股票,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南院慶執良字第三0三0號執行命令扣押楊憲勳、楊李淑媛之前開股票,並將股票價格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據鑑定結果認定每股價格為十點二元,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通知楊憲勳、楊李淑媛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楊憲勳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表示鑑定每股十點二元過低,並認以每股十五元為當,此有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三0號執行卷可參,由此可見,楊憲勳主觀上既認定被告公司股票每股應以十五元為當,而認每股十點二元之價格過低,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以渠所認定合理價格之三分之一低價出售,殊違常情。
八、況且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乃持本票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楊憲勳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六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與世華銀行聲請之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經世華銀行以原告所持本票為不實製作,而於八十八年四月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此參本院調閱前開各執行卷即刑事卷宗即明;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答辯狀記載:「又系爭股票既無法順利辦理過戶,則為求保障乙○○之權益,而由被告楊憲勳開立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依此,則原告所聲請參與分配之本票既係因未能順利辦理過戶所開立,參以原告自承伊於買受系爭股票後曾會同楊憲勳、楊李淑媛至被告公司辦理股票過戶被拒,則系爭本票當係於八十五年間所簽發。而世華銀行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聲請命原告提出本票以送鑑定,此不惟經原告於該案件中具狀表明無鑑定之必要,並表示「因家父往生,後事很多,無法找到本票」(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票有無找到?)找不到。」(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以該本票面額達七百五十萬元,且對所涉詐欺案件乃屬重要證據,原告豈有可能隨意放置而無法尋獲之理?縱原告因處理父親後事,又與本票有何關係。是原告所稱本票原告找不到,非無推託以規避本票送往鑑定之嫌。倘原告所述為真,又何以畏懼鑑定一事?以此足知原告所稱伊因買受股票欲辦理股票過戶未果,遂經楊憲勳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亦不足採。
九、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向楊憲勳、楊李淑媛買受系爭股票,均不可採,伊既無股票買賣行為,則伊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股票名義變更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決議禁止楊憲勳、楊李淑媛股東權禁止行使及轉讓之決議無效一節,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決確認無效,嗣於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一號廢棄原判決,惟於判決理由亦已認定「上訴人公司(即被告公司)上開關於『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應自即日起將楊憲勳等十六人股東股東權凍結』,旨在禁止上訴人轉讓股權之決議,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經八七商字第八六二二八0一六號函可資參稽,堪認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上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不生效力」,此有原告所提前揭二判決附卷供參,然被告公司之前開決議有效與否,與本件原告有無股票買賣行為事屬二事,是楊憲勳以並無轉讓之事實,卻申請辦理股過戶,被告公司自得拒絕。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買賣一事,既無其情,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乃屬無據,至為明顯,則兩造其餘陳述,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F0~T48附表一┌─┬───────┬──────┬──────┬─────────────────────┐│編│發行公司 │股 數 │張 數 │股票號碼 ││號│ │ │ │ │├─┼───────┼──────┼──────┼─────────────────────┤│1│富鴻證券股份有│二十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張│七八-ND0000一七至 ││ │限公司 │股 │ │七八-ND000三0二 │├─┼───────┼──────┼──────┼─────────────────────┤│2│富鴻證券股份有│三十四萬股 │三百四十張 │七八-ND0二二四0一至 ││ │限公司 │ │ │七八-ND0二二七四0 │├─┼───────┼──────┼──────┼─────────────────────┤│3│富鴻證券股份有│七萬四千股 │七十四張 │八十-ND0三一三四0至 ││ │限公司 │ │ │八十-ND0三一四一三 │└─┴───────┴──────┴──────┴─────────────────────┘附表二┌─┬───────┬──────┬──────┬─────────────────────┐│編│發行公司 │股 數 │張 數 │股票號碼 ││號│ │ │ │ │├─┼───────┼──────┼──────┼─────────────────────┤│1│富鴻證券股份有│五十萬股 │五百張 │七八-ND000五六九至 ││ │限公司 │ │ │七八-ND00一0六八 │├─┼───────┼──────┼──────┼─────────────────────┤│2│富鴻證券股份有│二十九萬股 │二百九十張 │七八-ND0一三0九一至 ││ │限公司 │ │ │七八-ND0一三三八0 │├─┼───────┼──────┼──────┼─────────────────────┤│3│富鴻證券股份有│一萬股 │十張 │八十-ND0二七七六五至 ││ │限公司 │ │ │八十-ND0二七七七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