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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7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 丙○○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參拾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暨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八,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南濱高幹一一四號對面,駕駛XS-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從後面追撞原告之女王怡雅所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王怡雅頭部外傷,合併腦幹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昏迷,經送醫急救罔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被告於撞倒王怡雅後,未下車察看,亦未加以救治,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駕車逃逸,嗣經原告在現場找到王怡雅及被告之車牌,循線查獲,被告遺棄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被告雖上訴,仍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二)原告為死者王怡雅之父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遽失愛女,被告對原告等之下列損害,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

⒈殯葬費部份:原告甲○○係死者之父,為死者治喪,計支付殯葬費新台幣(

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有收據十六紙為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醫藥費部份:王怡雅被撞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有收據

四紙可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代為支出,且原告乙○○○亦同意由原告甲○○一人請求。

⒊扶養費部份:原告育有一子王政堯,一女王怡雅即死者,故王怡雅對原告等

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王怡雅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十六歲,再過年始成年,有扶養原告之義務及能力,而原告均為民國000年出生,四年後均為四十四歲,依台灣男性平均壽命七十四歲,女性七十八歲計算,推定在王怡雅成年後甲○○尚有餘命三十年,乙○○○三十四年,按政府核定親屬所得稅寬減額每人每年八萬元計算,再除以二分之一,依霍夫曼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甲○○扶養費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一次給付原告乙○○○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份:原告等育有一對子女,如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遺棄不加

以救治,致王怡雅死亡,中年喪女,精神痛苦莫可名狀,尤以王怡雅所受之傷甚重,被告又棄之不顧,駕車逃逸無蹤,賭物思人,真是肝腸寸斷,泣血不已,斟酌被告駕駛口轎車,無視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罔顧人道,不加救治,逃逸無蹤,且翌日車輛又謊報遺失等一切情狀,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各請求二百萬元之非財產損失,以資慰藉。

(三)依上所述,原告甲○○之損害為殯葬費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醫藥費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扶養費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乙○○○之損害為扶養費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六千三十六元。由於被告拒不賠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慰死者在天之靈。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所提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案因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於台南市○區○○○路,不慎撞及原告無照駕駛機車之女兒王怡雅傷重致死,然被告亦負刑法過失致死罪於台南監獄服刑十個月(已執刑完畢)及遺棄罪(高院判貳年徒刑,上訴中),及被告所保之車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整,亦全數由原告等支領,被告之妻也先支付五萬元,唯被告也數次與原告等協商其所要求之九十萬元能准予被告以分期方式支付,也未受應允,然被告委實經濟拮据,又須負擔一家之生計,亦無恒產,實難一次付清原告等之所請,然被告也已為人父,傷子之痛,諉實感同身受,而雙方也都有過失之處,望能詳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歸戶清冊及報稅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南濱高幹一一四號對面,駕駛XS-三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從後面追撞原告之女王怡雅所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造成王怡雅頭部外傷,合併腦幹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昏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被告於撞倒王怡雅後,駕車逃逸,嗣經原告在現場找到王怡雅及被告之車牌,循線查獲,被告遺棄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被告雖上訴,仍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賠償原告甲○○所受支出醫療費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殯葬費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扶養費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應賠償原告乙○○○扶養費八十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所保之車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已全數由原告等支領,被告之妻也先支付五萬元,另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怡雅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幹挫傷、腦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身體多處擦傷、昏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卷)可憑。而被害人王怡雅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按其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以六十公里時速行駛,致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所為自難諉卸過失之責。雖被害人王怡雅無駕照,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王怡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有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怡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其不法行為負過失責任。此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所是認,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足稽。揆之上開規定,其等各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查被害人王怡雅因傷入院診療,由原告甲○○支出醫療費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有邱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及收據三紙足憑。

依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為請求,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被害人王怡雅死亡後,原告主張伊辦理其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已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業經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收據共十六紙為證,核其所列各項,依目前之社會風俗習慣,均屬殮葬所需,並未超出合理範圍。且喪葬包辦項目是否必要,查喪葬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份、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原告為其子出所為喪葬儀式,自應予尊重,被告對於原告殯葬其女而支出上開費用一節亦不爭執,因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三)扶養費損失部分:原告二人為被害人王怡雅之父母,被害人王怡雅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失,固非無據。惟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告甲○○、乙○○○自各應與被害人王怡雅分擔扶養該配偶另一人之義務。又被害人王怡雅(000年0月00日生)將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屬成年而有扶養能力,以此計算原告二人各受扶養之需要,則其等尚有一子王政堯(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屬成年,具有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亦應分擔扶養義務。原告甲○○(000年0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在被害人王怡雅得負扶養義務即成年時,均年滿四十四歲,依八十八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姓平均餘命為七二.四六歲,女性為七八.一二歲,則原告甲○○、乙○○○之平均餘命各為二十八年、三十四年。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計算扶養期間,均無不可,其中前二年被害人王怡雅與原告甲○○等二人中任一人共二人,餘部分被害人王怡雅與訴外人王政堯及原告甲○○等二人中任一人共三人,均應負扶養原告甲○○等二人中另一人之義務,被害人王怡雅應分擔之扶養費為前二年二分之一,餘年部分三分之一。第查八十九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五千元,原告主張依每年八萬元計算,尚屬無據。依上開每人每年七萬五千元核計核計原告甲○○、乙○○○等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各應為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及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甲○○、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分別於四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及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被害人王怡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二人突遭喪女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查原告二人均中年,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逾百萬元,經濟能力尚可。而被告名下有汽車二輛,並無不動產,年收入約二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八0三七三五三號函附被告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一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醫療費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殯葬費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元、扶養費四十九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零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原告乙○○○得請求部分,則為扶養費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一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何洧德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害人王怡雅之過失行為對該事故原因力應屬較輕,被告之過失較強,應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肇事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一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二十六元。另案發後,被告已先支付原告五萬元,而被告所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亦經原告領取一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中依比例扣除。則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七元(即0000000元-825000元=0000000元)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即0000000元-425000元=666162元),暨均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即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裁判日期:2000-12-29